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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1999.11.19
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產業經濟、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一、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及受理辦理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為處理信 用保證業務,特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臺八十八內四0五四0號函,訂定原住 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規範(以下範稱本規範)。 二、本基金及受託辦理信用保證業務之金融機構處理保證業務,應依本規範辦理,本規範未 盡事宜,適用其他法令。 三、本基金信用保證資金暫訂為新臺幣一億元,由本基金主要業務貸款計畫項下調整支應, 並應另設立專戶存管及運用。 四、本基金信用保證總額度以本信用保證資金淨值二十倍為限。 五、本基金信用保證業務,應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灣土地銀行(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 理;必要時並得委託承辦原住民貸款業務之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由本基金與各受託機構 訂定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以利執行。 六、本基金信用保證之對象,以原住民個人為限。 七、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類別、範圍、額度、成數及期限規定如下: (一)類別:原住民經濟事業貸款、原住民住宅貸款。 (二)範圍:貸款之本金、利息及法定之訴訟費用。但利息最高以六個月為限。 (三)額度:每一申請人(含本人及配偶)累計貸款餘額(包括原住民經濟事業貸款及原住 民住宅貸款)最高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四)成數:貸款本金、利息及法定訴訟費用最高保證十成。 (五)期限:以受託機構契約所訂期限為準,必要時得延長或縮短之。 第二章 申請及審查 八、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透過受託機構辦理。 受託機構受理屬於本基金信用保證之案件,應辦理徵信調查,無不良紀錄,且符合貸款 辦法規定者,按其可貸金額,於規定成數內,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 九、申請本基金信用保證,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一份。 (二)借、保戶信用調查表各一份,或以受託機構徵信調查書表替代。 (三)其他必要文件。 十、受託機構受理本基金信用保證案件之申請,經審查前點相關文件,並辦理徵信調查後, 簽具金審核通知書送達後辦理貸放。受託機構撥付貸款時,應向申請人收 取保證費,填製保證費收入通知單,將第二、第三聯送本基金。 本基金保證責任,自收取保證費之日起生效。 十一、本基金對申請信用保證案件,經審核符合本處理規範相關規定者,應簽發審核通知書 ;手續欠缺者,應函請補正;不合規定者,應附理由函復不予保證。 十二、受託機構於收到審核通知書之日起,逾三個月尚未貸放並收取保證費時,該項審核通 知書即自動失效。但受託機構因特殊情形需延長時,應於屆期前述明原因,函請本基金 同意後,得延長其有效期間一個月,以一次為限。 十三、本基金收到受託機構所送保證費收入通知單,經核對無誤後,應即簽發本基金原住民 信用保證書(附格式五)交受託機構收執。 第三章 保證費 十四、保證費基本費率為保證金額年率千分之三.五,提供擔保品者,該部分費率降低 為千分之一.五。 十五、貸款保證費應一次總繳,並依規定費率予以利息優惠。一次總繳簡捷查索表另訂之。 十六、計算保證費發生錯誤,其溢、短繳金額不足一百元者,不予退補。 十七、債務人如清償全部借款,或申請終止本基金應按實際保證期間,照承保當時適用之費率力重新核算其應 繳保證費,若預繳保證費超過應繳金額者,應予退還,不足者,應通知受託機構代為補 收。但金額不足一百元者,不予退補。 十八、受託機構代收保證費,應填製保證費收入通知單一式五聯。第一聯交借款人收執,第 二、三兩聯送本基金,第四聯於匯撥保證費時,寄收款行庫轉送本基金,第五聯由受託 機構留存。保證費至遲應於次月五日前匯繳本基金指定之帳戶。 第四章 擔保條件 十九、貸款申請保證,其提供擔保品者,受託機構應於申請保證文件中,列明擔保品放 款值及抵押權設定情形。 受託機構對保證貸款與其未經本基金保證之其他債權,以同一抵押物設定同一順位抵押 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提供部分放款值作為保證貸款之擔保,並依擔保費率計算保證 費者,受償時應按所提部分放款值占該抵押物總放款值之比例分配,但有其他約定者, 從其約定。 二十、借款人年齡加計借款期間已達七十歲者,得斟酌其健康狀況,必要時加徵年齡加計借 款期間未滿六十五歲之保證人一人。 第五章 期中管理 二十一、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當月份已屆償還期,或上月份已列為逾期者, 由本基金於每月終了後印製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償還暨逾期原因及處理情形查覆表,分送各受託機構於文到一週內查填後寄回本基金。 二十二、債務人於保證存續期間變更保證內容,應經受託機構審核認可,並填製保證貸款展 期或內容變更申請 (答覆)書,經本基金同意後,始得變更。 二十三、受託機構於信用保證存續期間認為已無保證必要,應填製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 申請(答覆)書,或公函,經本基金同意,得終止保證。 二十四、債務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主體喪失時,應視為貸款到期,但受託機構同意變更債務 主體時,其信用保證應依本規範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二十五、貸款到期未清償,經受託機構核准展期、或分期償還案件,如需繼續由本基金保證 ,受託機構應於到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製信用保證貸款展期或內容變更申請(答覆) 書送本基金辦理。 二十六、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逾期未清償,受託機構應按一般貸款催收程序向債 務人包括保證人請求清償,請求清償無效,應查明其財產連同抵押之擔保品,向司法機 關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價金扣除法院分配之執行費用及稅捐後,應優先抵償本金。 二十七、受託機構對逾期案件,應依主管機關有關規定認定之,並將逾期金額,逾期處理及 訴追情形以原住民信用保證貸款償還暨逾期原因及處理情形查覆表填報本基金。 第六章 代位清償及代位求償 二十八、受託機構對逾期案件經依法訴追,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基金申請代位清 償: (一)主從債務人經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其財產及擔保品已強制執行完畢,或受 託機構評估認為執行顯無實益,經本基金同意暫緩執行或以其他方式處理。 (二)已取得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或有特殊原因無法取得債權憑證,在不影響債權 追償下,已取得合法證明文件並經本基金同意者。 二十九、受託機構申請本基金代位清償,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代位清償申請書。 (二)催收文件及催收紀錄。 (三)借款憑證或其影本(如本票、借據、放款帳卡等) 。 (四)法院發給之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如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法院判決書、債權憑證、拍 賣公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分配表等)。 (五)訴訟費用原始憑證其影本。 (六)其他可資證明文件。 三十、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如其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已 受償時,本基金僅就未清償部分,按信用保證成數,予以代位清償。 三十一、本基金對受託機構申請代位清償案件,應依照有關規定詳加審核,審核結果符合規 定者,由本基金開具支票連同代位清償撥款通知書寄送受託機構或匯撥至 受託機構指定之帳戶,並將代位清償撥款通知書寄送受託機構。 三十二、受託機構應本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本規範之貸款,並配合辦理本基金相關事項。 三十三、經本基金代位清償之信用保證案件,自代償之日起,即自受託機構取得向債務人包 括保證人之代位求償權。本基金對上項代位求償權之催收、執行與擔保之處理,仍得繼 續委託受託機構辦理。 本基金對代位清償案件,應於每季終了後印製代位清償債權追索情形查覆表,分送各受託機構於文到一週內查填後寄回本基金。 三十四、本基金代位清償之案件,經受託機構繼續訴追結果,全部或一部受償時,其本金、 利息及訴訟費用應按信用保證成數計算,其屬於本基金信用保證部分應交還本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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