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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6.05.04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及呆帳處理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產業經濟、就業服務、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 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速清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授信案件,暨處理協議分期償還、和解及利息違約金減免等事宜,訂定本要點。
  • 二、逾期授信之範圍如下:
    • (一)本基金各項授信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列報本會為逾期放款。
    • (二)授信雖未屆清償期,且借保戶之信用狀況、財務情形顯著惡化、債權已失安全性、如期收回顯著困難,且承辦金融機構已主張借款戶喪失期限利益,授信已視為立即到期者。
    • (三)前款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授信,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承辦金融機構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承辦金融機構通知借保戶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 三、授信發生逾期,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 (一)授信發生逾期後有關之催討或訴追,承辦金融機構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一般銀行相關催收作業程序辦理。
    • (二)經評估借保戶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或無能力清償全部本金而有償還誠意者,得依本要點之授權標準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
    • (三)對延滯已久之逾期授信案件,前經評估核無實益之借保戶財產仍請承辦金融機構適時重新查估,並應對已因增值或其他事由而轉具執行實益者,即予妥採保全措施或執行求償。
    • (四)經本會函請訴追之逾期授信案件,應依規定採取必要之催收措施。但因執行顯無實益或其他特別事由,經本會同意暫緩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者,不在此限。
    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應於次月五日前,填妥「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逾期放款延滯名冊暨催收處理情形表」(如附件一)送本會、有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其總行備查。
  • 四、協議分期償還或請求和解應由借保戶以書面申請(如增補契約、協議償還申請書等)為原則(如附件二);利息、違約金之減免,應由借保戶或利害關係人以書面逕向原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申請之(如附件三)。
  • 五、逾期授信案件有關協議分期償還之期間及條件如下:
    • (一)週轉性貸款以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核准期限最長以六年為限;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 (二)資本性貸款以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核准期限最長以十五年為限;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 (三)住宅貸款以每年償還本息百分之五以上為原則,核准期限以原核貸期間殘餘年限二倍為限,且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借保戶均無財產可供執行或無執行實益者,得准其先還本金後抵利息。
    前項協議分期償還授權由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之主管核定。
  • 六、承辦金融機構營業單位如認為借保戶確實無能力清償全部本金,得斟酌實情,擬具減讓本金方案,並檢附借保戶財產淨值與償還能力之評估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送本會審核,經本會核准後與借保戶成立和解,惟以一次清償為限。
  • 七、逾期授信案件之借保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請減免違約金或積欠利息。授權承辦金融機構評估借保戶確實無能力清償積欠利息之全部或一部,得審酌實情,核定減免違約金或積欠利息,並應將減免金額設簿登記(如附件四)。
  • 八、本基金貸款逾期放款轉銷呆帳之處理方式應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 (一)凡逾期放款應具備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承辦金融機構得向本會申請轉銷呆帳:
      1. 借保戶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2. 擔保品及借保戶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可受償金額,執行無實益者。
      3. 擔保品及借保戶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且無承受實益者。
      4. 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
    • (二)承辦金融機構申請轉銷呆帳應填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損失案件轉銷呆帳申請表」(如附件五),並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影本各乙份逕送本會審核:
      1. 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及代墊費用明細表。
      2. 本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或台灣省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台灣省輔導原住民創業生產貸款申請書)。
      3. 借款憑證(如借據、本票等)。
      4. 放款或催收款項帳卡。
      5. 擔保品第一次拍賣及最後一次拍定之底價表及分配表。
      6. 其他參與分配之執行案件分配表。
      7. 向稅捐單位查詢借保戶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執行處理情形表。
      8. 整帳明細表。
      9. 符合前項各款之證明文件:
        • (1)解散、逃匿者,政府有關機關之證明。
        • (2)經和解者,和解筆錄或裁定書。
        • (3)受破產之宣告者,裁定書。
        • (4)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未能收回者,催收之證明文件(如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等)。
        • (5)其他原因者,依事實經過取具合適之證明。
  • 九、本基金應設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置委員若干人,由本會聘(派)兼之。
    逾期放款之轉銷,應先經前項貸款清理逾期放款業務審查小組審查及認定承辦金融機構符合催收作業、本基金所定轉銷呆帳等相關規定與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再送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會依下列規定處理:
    • (一)如屬經認定承辦金融機構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由本會先行沖轉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列表報審計機關備查。
    • (二)如屬經認定承辦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者,得由本會先行沖轉;承辦金融機構應於本基金管理委員會會議決後二個月內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本會核轉審計機關審核。需延長作業時間者,應事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
  • 十、本會應將審核同意轉銷呆帳之案件函知原承辦金融機構整帳,並由原承辦金融機構依下列規定賡續辦理催討:
    • (一)依一般銀行相關呆帳轉銷管理規定辦理,並逐案詳列登記簿(如附件六)備查及註明追償情形。
    • (二)已轉銷呆帳案件仍委託原承辦金融機構繼續追償。原承辦金融機構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追償情形送本會備查;收回款項應依照訴訟費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順序抵充沖帳,或依本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
    • (三)承辦金融機構因辦理已轉銷呆帳案件繼續催討所衍生之費用,由本會負擔。
    • (四)承辦金融機構應將呆帳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查詢。借保戶清償後,承辦金融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24&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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