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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6.04.26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產業經濟、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業務,協助原住民經濟社會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基金貸款業務之權責機關及職責分工:
(一)
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決算及會計事務之處理。
(二)
執行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督導原住民發展各項經濟事業、追蹤借款人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負責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審查借款人事業計畫書、追蹤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協助催繳貸款本息工作。
(三)
承辦金融機構:受託之金融機構
依照委託契約書負責本基金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催收及編製有關表報送原民會。
三、
本基金貸款類別:
(一)
經濟產業貸款。
(二)
青年創業貸款:原住民個人或公司行號負責人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參加政府職業訓練取得結業證書或技術檢定合格證書或相關職業執照者。
四、
本基金貸款對象:
(一)
經濟產業貸款:凡實際從事經濟事業之原住民個人、原住民公司行號、原住民組成之合作社及其他相關機構等者。
(二)
青年創業貸款。
(三)
其他依行政院核定之貸款項目。
五、
本基金貸款利率:
承辦金融機構核貸借款人之利率按本基金規定之利率辦理。
核貸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含)以下者,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二。
核貸金額超過三百萬元者,其貸款年息為百分之二點五。
上述利率必要時檢討調整之。
六、
本基金貸款最高額度:
擔保貸款額度最高以一千萬元為限。
無擔保貸款部分,最高以三百萬元為限。
經獲貸之各項貸款者,且其貸款本息繳納正常,欲計畫擴大原經營事業時,可再申貸。
惟增貸額度與原借款額度合計不得超過貸款最高額度,申請方式同第一次。
七、
本基金貸款期限:
依借款人事業計畫用途核定,週轉性用途最長六年,資本性用途最長十五年。
八、
本基金貸款申請方式:
由借款人填具本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事業地之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經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初審符合規定者,即函送承辦金融機構當地分支機構辦理徵信、審核、貸放手續。
前項申請應備文件及申請程序,依「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須知
」之規定辦理,上開之貸款須知由原民會另定之。
九、
本基金貸款擔保方式及連帶保證人資格:
(一)
擔保方式:
擔保貸款:借款戶應提供十足擔保品。
無擔保貸款:借款人應覓具妥實連帶保證人二人。或移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二)
連帶保證人應具有代償能力或其每月固定收益之四分之三達借款人每月應攤還本、息。
十、
本基金貸款撥款方式:
依借款人事業實際需要,分次撥款。
十一、
本基金貸款還款方式與寬緩期限方式:
利息還款方式:借款人可按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
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二)
本息按月分期平均攤還。
但因事業需要得申請寬緩,期限如下:
(一)
貸款期限六年(含)以下者,寬緩期一年。
(二)
貸款期限六年以上未滿十年者,寬緩期二年。
(三)
貸款期限十年以上者,寬緩期三年。
借款人如需申請寬緩,應於開始申貸時,貸款計畫申請書內詳實填列。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貸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十二、
本基金之輔導方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借款人之事業經營狀況,應督同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隨時調查之,並提供必要之輔導。
輔導情形應詳實填入本基金貸款輔導處理紀錄表中,並建檔供原民會督導查核。
十三、
本基金貸款之展延方式:
借款人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五年。
展延之申請由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受理並認定後,函送原承辦金融機構當地分支機構辦理。
遇重大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時,原民會得視實際需要展延貸款償還期限。
十四、
本基金手續費之處理方式:
本基金貸款收回之本息,承辦金融機構應按月繳入原民會指定之專戶,其給付予承辦金融機構之手續費,依照委託契約書所訂之標準計算。
十五、
本基金貸款之年度貸放總額度:
本基金貸款之年度貸放總額度,以原民會各該年度所籌措之資金額度為限,當資金用罄時,原民會得暫停受理本基金貸款之申請。
十六、
本基金貸款跨年度貸放之處理方式:
本基金貸款得跨年度貸放。
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跨年度貸放之案件,應按當月實際撥款之戶數及金額編報月報表、收支報表及相關對帳單,並於相關報表加註該跨年度撥款案件之貸放戶數及金額數。
十七、
借款人逾期未還本息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
承辦金融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並得會同執行機關催繳。
(二)
本金逾期達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達六個月以上者,承辦金融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開放金融機構查詢。借款人清償後,承辦金融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記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十八、
本基金貸款違約之處理方式:
執行機關或承辦金融機構發現借款人所貸資金未依約從事貸款事業、移作他用或有其他違規情事(如所檢附之有關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或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應即通知承辦金融機構處理或停止撥款,並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者,承辦金融機構應撤銷其貸款許可;借款人應自貸款許可撤銷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承貸金融機構一次繳還本息。
十九、
(刪除)
二十、
本基金各項業務督導考核獎懲要點由原民會另定之。
二一、
承辦之公營金融機構配合辦理本基金貸款授信業務人員,若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並依規定辦理者,應無行政、民事、刑事責任及審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財務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連結
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25&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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