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直轄市、縣(市),並就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幼稚 園,且於當年九月二日起至次年九月一日止滿五足歲未滿六足歲之原住民幼兒。
第3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符合前條規定之原住民幼兒,依下表規定補助:
(※詳細補助額度請參照相關連結。)
前項家戶,擁有三筆以上之不動產且其公告現值總額逾新臺幣六百五十萬 元或年利息所得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每一幼兒就讀公立幼稚園,每年最高 補助新臺幣五千元,就讀私立幼稚園,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不適用前項表列之補助額度。
下列土地,不列入前項之不動產計算:
-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第4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第5條
依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方式、應繳交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 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符合補助規定者,以於開學註冊 時減繳補助額度之費用為原則。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一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五月十五日前,將各該學期申請且符 合補助規定之幼兒名冊,報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辦。
第6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他五歲 幼兒相關補助措施;其與其他中央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籌財 源所補助之各項學前就學補助、津貼或減免措施併同請領時,合計申領總額最高以其應繳之總費用為限。
第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 二、違反第六條重複申領規定。
-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 四、冒名頂替。
- 五、其他不正當方式冒領。
第8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留存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9條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並安置於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學齡兒童,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