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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3.01.30
經濟部令:修正「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綜合行政、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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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機關 經濟部
法規內容

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石油設施,指下列油品或液化石油氣設施:

  (一)油品設施:

  1、加油站。

  2、漁船加油站。

  3、航空站加儲油設施。

  4、油庫。

  5、輸油管線。

  6、碼頭輸油設備。

  7、海運運輸槽。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

  1、加氣站。

  2、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

  3、分裝場之海運運輸槽。

  4、分裝場之分裝設備。

  5、分裝場之固定式儲存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油庫:指輸儲油品及其相關設備之庫區場所。

  三、運輸費用:指油品或液化石油氣之海運、陸運費用及其他因辦理運輸而生之必要費用。

  四、用人成本:指石油設施因經營成本差異所需之營運必要用人成本。

  五、灌裝成本:指離島地區分裝場於臺灣本島提貨灌裝液化石油氣至海運運輸槽所生之灌裝費用。

  六、設(購)置:指石油設施之第一次設置及購置。

  七、擴增:指既存石油設施所增加之功能或設備。

  八、汰換:指既存石油設施因升級或有不堪使用之虞所為之汰舊換新。

  九、維護:指既存石油設施或其零組件之檢查(定)、保養、修復,或既存石油設施之零組件之升級、更新。

  十、家用桶裝瓦斯差價:指一般家庭使用之二十公斤裝液化石油氣,於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較非補助地區所明顯增加之運載成本。

  十一、偏遠地區: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十二、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十三、離島地區: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十四、特殊村(里),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主要聯外道路屬山嶺區碎石、碎石不平整之路面或山嶺河底原野之臨時替代道路,致每公里運載成本增加者。

   (二)因天災或事變而行駛替代道路,致平均補助里程增加者。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項目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加油站、漁船加油站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所需之陸運費用。

  二、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

  (一)加氣站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二)加氣站用人成本。

  三、離島地區經營油品相關業者:

  (一)油品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油品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之用人成本。

  (四)汽油、柴油、航空燃油所需之海運費用。

  四、離島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相關業者:

  (一)除加氣站以外之液化石油氣設施設(購)置之必要費用。

  (二)液化石油氣設施屬營運必要之擴增、汰換或維護費用。

  (三)加氣站之用人成本。

  (四)液化石油氣所需之海運費用。

  (五)運送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至臺灣本島進行檢驗所需之海運費用。

  (六)臺灣本島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出貨點至本島港口之陸運費用。

  (七)離島地區港口至當地分裝場或瓦斯行之陸運費用。

  (八)灌裝成本。

  五、實際居住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使用家用桶裝瓦斯之用戶:家用桶裝瓦斯差價。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補助費用不包括購入或租用土地之相關費用。

第 十 條
前條及加氣站以外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其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十一)品管及化驗設備。

  (十二)油水分離設備。

  (十三)營運必要之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第 十六 條
前條以外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設施維護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十一)品管及化驗設備。

  (十二)油水分離設備。

  (十三)營運必要之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四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既存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第 十八 條
申請石油設施用人成本補助,應於每季結束後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季補助款:

  一、申請表。

  二、該季各石油設施用人成本。

  三、領款收據或發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業者申請前項補助款,應另檢具該季每月及其前二個月之油品發油量單據。

  申請第一項費用補助,應以營業主體為申請單位,按各該得受補助之石油設施項目別,分別申請之。

  第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 十九 條
申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用人成本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月發油量五十公秉以下,補助二人用人費。

  (二)每月發油量超過五十公秉之補助人數計算公式:

     P=2-0.02×(m-50)。

     P:每月補助人數。

     m:每月發油量。

  (三)每月發油量為當月及其前二個月發油量之平均值。

  二、各站實際僱用員工人數低於或等於補助人數時,如實際用人成本高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補助金額時,其總補助金額以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每人每月補助金額計算。

  三、各站實際用人成本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補助金額時,其總補助金額以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及實際用人成本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三條
申請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家用桶裝瓦斯差價補助,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檢具身分證,向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提出申請並填具申請補助領據,申請者提出申請後,同一戶內之成員不得重複提出申請。

  委託他人申請者,受託者除應備妥前項文件外,應出具委託書,並檢具受託者之身分證供查驗。

  申請者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依第一項期限提出申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申請。

  申請第一項補助經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可後撥付補助款予申請者。

第 四十 條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者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支用單據者,受補助者得檢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影本辦理結報,並自行保存支用單據,供中央主管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三、受補助者辦理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四十一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各項支用單據者,對於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受補助者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留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助者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應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四十七條之二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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