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市原住民族地區內部落範圍之民宿(以下簡稱部落民宿)結構安全鑑定項目,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以下簡稱建築師或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 文件,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地籍圖正本及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 (二)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彙整。 (三)現況資料之調查。 (四)結構安全鑑定報告。 (五)綜合分析評估及建議。 (六)建築師或技師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簽證。 三、建築師或技師應親自到場實施鑑定,並於高雄市原住民族地區部落民宿結構安全鑑定項目檢核表(如附件)上逐一核對無誤簽名後,與前點規定資料一 併裝訂成冊。 四、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彙整,應包含下列項目,並附證明相片: (一)建築現況調查測繪製作圖說(含面積計算資料)。 (二)結構現況調查測繪製作圖說。 五、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現況資料之調查,應檢附詳實紀錄及照片,並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建築物使用現況分析(含建築物之構造及用途概況分析)。 (二)損壞情況分析。 六、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應由建築師或技師依建築物之結構特性(如:鋼筋混凝土、鋼構造、木造、磚造或其他構築方式),選擇 適當之評估方法,並依結構特性進行下列安全鑑定有關之材料試驗項目: (一)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 (二)氯離子含量試驗。 (三)中性化試驗。 (四)鋼筋掃瞄。 (五)混凝土保護層厚度檢測。 (六)木、磚構造損壞判定,並詳列數量與位置。 非屬第一項各款之其他構築方式,應由建築師或技師於第三點所稱之結構安全鑑定項目檢核表敘明其鑑定方式。 七、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綜合分析評估及建議,應包含評估結果之綜合判斷及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 八、已依本要點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之部落民宿經營者,應於每屆滿一年前十日提出由建築師或技師依據上年度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記載事項,至民宿現 地會勘確認無安全之虞之簽證資料,陳報本府觀光局備查後,始得繼續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