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物字第 10600 0374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並增訂第 6-1 條條文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其範圍及認定 標準,依其他各該法律之規定。
第 6-1 條 原住民族地區為處置設施候選場址,非經徵得原住民族同意,符合原住民 族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者,為前條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