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 本會組織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六條。 二、目的: 救助原住民緊急危難,落實照顧原住民生計。 三、執行機關: (一)台北、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 會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以下 簡稱地方政府)。 (二)三十個山地鄉及二十五個平地鄉 (鎮、市)公所。 四、救助對象: 具有原住民身分者。 五、救助項目: 死亡救助、醫療補助、重大災害救助及生活扶助。 六、補助標準: (一)死亡救助:負擔家庭生計者死亡, 經村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高補 助貳萬元;其非負擔家庭生計者死 亡,經村里長證明無力殮葬者,最 高補助壹萬元。 (二)醫療補助:罹患嚴重傷病、住院三 天以上,致失去工作達一個月以 上,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 義務人所能負擔,負擔家庭生計者 最高補助貳萬元,非負擔家庭生計 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三)重大災害救助:因風災、水災、火 災、震災、旱災、寒害、疫災、職 業災害、山難、空難、海難及 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重大災 害,其死亡、失蹤致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者,最高補助伍萬元,其受重 傷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者,最高補 助參萬元;雖無人傷亡卻致家庭生 計陷於困境者最高補助壹萬元。 (四)生活扶助:遇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最高補助壹萬元。 1.婦女因重病、失業;或因夫死亡、 失蹤、因案服刑、失業須救助者; 或遭受家庭暴力、惡意遺棄、性侵 害者;未婚懷孕分娩、從事不良行 業自願轉業尚未就業,無法維持最 低生活費用標準者。 2.年滿六十歲以上,不符合社政單位 救助要件,而無人扶養,或遭子女 遺棄且未受公私立救助機構收容 者。 3.十八歲以下之兒童、少年,因父母 之一方死亡、失蹤、離異、傷重、 服刑、失業而無力撫養,或遭虐待、 遺棄、押賣及其他因親權濫用而受 託親友收容,生活仍無法得以保障 者。 七、申請程序: (一)重大災害救助事件,於事件發生三 日內,由執行機關主動派員訪視調 查及辦理救助,同時以傳真方式向 本會報備,事後並應補齊應備證件 完成救助手續。 (二)死亡救助、醫療補助及生活扶助事 件,申請人於救助事件發生後三個 月內提出申請,各執行機關於受理 申請案件後,應填具急難救助調查 表,並應於一週內完成訪視調查, 並辦理補助。 (三)救助金額逾三萬元者授權由地方政 府核發,救助金額達五萬元者應先 傳真本會核備後發給。 (四)以同一急難救助事由申請急難每一 年度最多兩次為限,且第二次於申 請救助獲准二個月後始得再行提出 申請,並須重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本要點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 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 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八、 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死亡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 本,村里長證明或中低收入戶、低 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死亡證明 書正本各一份。 (二)醫療補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 本、村里長證明或中低收入戶或低 收入戶證明(擇其一)及住院證明 書或疾病診斷書、醫療收據或繳費 單或醫療費用明細証明單正本(擇 其一)各一份。 (三)重大災害救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 簿影本、重大災害證明及相關證明 文件(死亡、失蹤證明書或住院醫 療診斷書等)各一份。 (四)生活扶助:共同生活之戶口名簿影 本,及相關證明文件或由權責機關 出具之證明文件各一份。 九、重大災害救助事件處理原則: (一)請發生地之地方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儘速將災情填報本會社會 福利處,並依災害防救法、社會救 助法及本要點規定緊急處理。 (二)請於發生災害後三天內由發生地之 執行機關傳真本會核定後發給,所 需經費在本會撥付之急難救助經費 項下支應,如有經費不足情形,得 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三)如需支援緊急救助物資(如礦泉水 、米糧等),請發生地之執行機關, 依行政程序彙報本會同意後緊急發 放,所需經費在本會撥付執行機關 之急難救助經費項下支應,如有經 費不足情形,得申請本會專案撥補。 十、會計作業: (一)本項急難救助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 部分補助,每年度分二期撥付各執 行機關納入預算依本要點規定辦 理。各執行機關應檢附納入預算證 明及收據,送本會辦理核撥手續。 (二)各執行機關應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前 將第二季之執行情形季報表併經費 支出明細表彙送本會備查後,再行 撥付第二期款。 十一、督導及考核: (一)地方政府應於每年三、六、九及十 二月二十日前,將所轄各鄉(鎮、 市)公所之執行情形季報表併同經 費支出明細表彙整後送本會備查。 (二)地方政府應隨時抽查其彙整補助案 件之執行情形。 (三)本會定期或不定期派員以抽查方式 考核各執行機關之實際執行情形。 (四)辦理本項救助執行績效良好機關, 由本會予以獎勵,執行不力者予以 懲處。 (五)本會得依據地方政府及各鄉(鎮、 市)公所之執行情形調整急難救助 款之支用。 十二、其他: (一)各項救助案件經依本要點救助後, 仍無法解決或改善者,執行機關應 繼續給予輔導,並應用相關資源妥 為解決其困境。 (二)本項救助如有假冒或不實情事而接 受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執行機關 應追回已領之救助金。執行機關如 有違法情事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 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三)本項救助金發放後,如發現原失蹤 人仍生存,或肇事人經權責機關判 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告 誡發回自行處理者,執行機關應追 回已領取之救助金。 (四)本項急難救助之申請人得為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孫 子女、祖父母、監護人、村里長。 (五)本要點所稱之負擔家庭生計者,係 指負責案家人口主要的經濟來源之 父母,或父母年邁因故無力負擔家 計,而由成年且確實負擔家庭生計 之子女一人者為限。 (六)本要點所稱之三十個山地原住民鄉 為台北縣烏來鄉,宜蘭縣大同鄉、 南澳鄉,桃園縣復興鄉,新竹縣尖 石鄉、五峰鄉、苗栗縣泰安鄉,台 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信義鄉、仁愛 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縣茂林 鄉、桃源鄉、三民鄉,屏東縣三地 門鄉、霧臺鄉、瑪家鄉、泰武鄉、 來義鄉、春日鄉、獅子鄉、牡丹鄉, 台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金峰鄉、 達仁鄉、蘭嶼鄉,花蓮縣秀林鄉、 萬榮鄉、卓溪鄉;二十五個平地原 住民鄉(鎮、市),係指新竹縣關西 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 縣魚池鄉,屏東縣滿洲鄉,台東縣 台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卑南鄉、 太麻里鄉、大武鄉、東河鄉、長濱 鄉、鹿野鄉、池上鄉,花蓮縣花蓮 市、玉里鎮、鳳林鎮、新城鄉、吉 安鄉、壽豐鄉、光復鄉、豐濱鄉、 瑞穗鄉、富里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