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事項: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三、地權調整。四、地籍整理。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