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申請設立者,應繳納審查費,其費額如下:
已依本法設立之菸酒業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依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按前項費額減半繳納。 前項申請因負責人更名、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法令變更所致者,免收取審查費。 各項申請經駁回者,其所繳納之審查費,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