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依本辦法辦理放領之國有耕地,指供農業使用,經依法完成總登記,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經依法放租之國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領。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 三、政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利用。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環境保護。 五、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 六、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放租國有耕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放領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得一併放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