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儲蓄互助社為法人。 本法所稱儲蓄互助社,係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設立,且具共同關係之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所組成之非營利社團法人。 前項所稱共同關係,乃指工作於同一公司、工廠或職業團體、或參加同一社團或宗教團體或原住民團體、或居住於同一鄉、鎮者。 無共同關係而參加儲蓄互助社者無效。但於本法修正前已參加者,不在此限。 社員喪失共同關係者,於喪失共同關係起二年內仍為社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