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民宿之設置,以下列地區為限,並須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 一、 風景特定區。 二、 觀光地區。 三、 國家公園區。 四、 原住民地區。 五、 偏遠地區。 六、 離島地區。 七、 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或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八、 金門特定區計畫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6條: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 前項偏遠地區及特色項目,由當地主管機關認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得視實際需要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