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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04.09.01
原住民族教育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族群教育、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總統府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 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 ,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 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 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 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 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 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 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 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 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 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 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 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 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5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6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9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二。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二章 就學 第10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11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12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13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第16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7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8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9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 三 章 課程 第20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21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22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第 四 章 師資 第23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第24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二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第五章 社會教育 第28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29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31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第六章 研究、評鑑、獎勵 第32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33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七章 附則 第3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1條 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之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權,以發展原住民之民族教育文化,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原住民為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政府應本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精神,推展原住民族教育。 原住民族教育應以維護民族尊嚴、延續民族命脈、增進民族福祉、促進族群共榮為目的。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第4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為原住民族之一般教 育及民族教育之統稱。 二、一般教育:指依原住民學生教育需要 ,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一般性質教 育。 三、民族教育:指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 對原住民學生所實施之傳統民族文化 教育。 四、原住民族學校:指為原住民族需要所 設立,重視傳統民族文化教育之學校。 五、原住民教育班:指為原住民學生教育 需要,於一般學校中開設之班級。 六、原住民重點學校:指原住民學生達一 定人數或比例之中小學;其人數或比 例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七、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於原住民族學 校、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 擔任原住民族教育課程教學之師資。 八、部落社區教育:指提供原住民族終身 學習課程,促進原住民族文化之創 新,培育部落社區發展人才及現代化 公民所實施之教育。 第5條 各級政府應採積極扶助之措施,確保原住民接受各級各類教育之機會均等,並建立符合原住民族需求之教育體系。 第6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設立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民族教育政策事項。 前項委員會由教師、家長、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兼顧族群比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中央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應與地方政府定期辦理聯繫會報。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負責諮詢、審議地方民族教育事項。 前項委員會成員中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設置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寬列原住民重點學校員額編制,於徵得設籍於該學區年滿二十歲居民之多數同意,得合併設立學校或實施合併教學。 第9條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教育;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一.二。 各級政府應鼓勵國內外組織、團體及個人捐資興助原住民族教育。 第二章:就學 第10條  原住民族地區應普設公立幼稚園,提供原住民幼兒入學機會。 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稚園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幼兒之托育服務,應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11條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設立各級原住民族學校或原住民教育班,以利就學,並維護其文化。 第12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原住民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第13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原住民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4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原住民學生就讀時,均應實施民族教育;其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時,應設立民族教育資源教室,進行民族教育及一般課業輔導。 前項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擇定一所以上學校,設立民族教育資源中心,支援轄區內或鄰近地區各級一般學校之民族教育。 第16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原住民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公費留學並應提供名額,保障培育原住民之人才;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7條 為發展原住民之民族學術,培育原住民高等人才及培養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以促進原住民於政治、經濟、教育、文化、社會等各方面之發展,政府應鼓勵大學設相關院、系、所、中心。 前項大學院、系、所、中心辦理與原住民教育相關事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8條  大專校院之原住民學生達一定人數或比例者,各級政府應鼓勵設置原住民族學生資源中心,以輔導其生活及學業;其人數或比例,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第19條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原住民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各大專校院應就其學雜費收入所提撥之學生就學獎助經費,優先協助清寒原住民學生。 第三章:課程 第20條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採多元文化觀點,並納入原住民各族歷史文化及價值觀,以增進族群間之瞭解及尊重。 第21條 各級政府對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原住民學生,應提供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之機會。 第22條 各級各類學校有關民族教育之課程發展及教材選編,應尊重原住民之意見,並邀請具原住民身分之代表參與規劃設計。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民族教育教材,由直轄市、縣(市)民族教育審議委員會依地方需要審議之。 第四章:師資 第23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原住民學生,並得依地方政府之原住民族教育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第24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課程,以增進教學之專業能力;其課程、學分、研習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擔任族語教學之師資,應通過族語能力認證;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 原住民族中、小學、原住民教育班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甄選,應優先聘任原住民各族教師。 原住民族中、小學及原住民重點學校主任、校長,應優先遴選原住民各族群中已具主任、校長資格者擔任。 前二項教師、主任、校長之聘任或遴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藝能有關之支援教學,得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提升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之專業能力,得辦理民族教育研習工作。 第28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原住民族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原住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民族技藝、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部落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第五章:社會教育 第29條 為設置原住民族專屬頻道及經營文化傳播媒體事業,以傳承原住民族文化教育,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及接受私人或法人團體之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原住民各族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基金會成立前,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於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得指定公共電視、教育廣播電臺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提供時段或頻道,播送原住民族節目。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於電腦網路中設置專屬網站。 第一項基金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 中央政府應視需要設置行政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中心或博物館,必要時,得以既有收藏原住民族文物之博物館辦理改制;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從事前項事務之相關人員,應熟悉原住民族語言文化,並應優先進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相關專業人員。 第31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原住民族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原住民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第六章:研究、評鑑、獎勵 第32條 各級政府得設民族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從事民族教育課程、教材及教學之實驗、研究及評鑑、研習以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教育發展事項。 原住民族教育之各項實驗、研究及評鑑,其規劃與執行,應有多數比例之具有原住民身分代表參與。 第33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民族教育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 第34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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