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規程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二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機關代表。 二、原住民族群代表。 三、專家學者代表。 前項委員中,原住民籍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二,其中婦女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四人。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任期內因故改聘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未滿之任期為限。 第三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第一組: (一)有關原住民教育、語言、傳統技藝、歌舞、體育等各項文化傳承、人才培育與原住民政策、法規、制度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 (二)協助辦理原住民身分認證相關事項。 (三)國際原住民族之交流活動。 (四)原住民權益保障及族群關係之處理。 (五)本市原住民服務中心之管理、原住民社會文化資料中心之籌設及原住民古蹟資料之蒐集與保存。 (六)本會文書、研究、考核、發展及相關資訊之業務。 二、第二組: (一)原住民社會經濟資料之調查、蒐集、分析。 (二)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之計畫、扶植及執行。 (三)原住民職業訓練、就業輔導、勞工權益、創業貸款、住宅政策、漁民海員政策規劃及執行。 (四)原住民福利規劃、生活扶助、急難救助、醫療保健、青少年輔導、兒童、老年福利、婦女權益保障、民間團體之輔導、法律服務等事項。 第四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組長、秘書、組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前項各職稱人員應優先任用具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第六條 本會置會計員,由高雄市政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由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主任委員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高雄市政府派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主任秘書。 二、組長。 前項情形市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本會設會務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三、秘書。 四、組長。 五、會計員。 六、人事管理員。 第十一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會訂定,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