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高雄市原住民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場地使用功能,增進原住民福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三條:本中心場地區分及使用規定如下: 一大禮堂:供原住民團體或附近里鄰舉辦集會、文康、交誼活動等使用。 二教室:供原住民團體或附近里鄰舉辦教育、研習、訓練、講習、諮詢服務等使用。 三陳列室:供原住民文物陳列展覽使用。 四住宿部:供住民及其眷屬等臨時住宿使用。 五地下室停車場:供原住民團體或附近里鄰舉辦集會、文康、聯誼等活動停車使用。 第四條:使用大禮堂,教室場地者,應於使用五日前填具申請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活動內容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者,應俟核准後始得使用。 第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停止其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三 表演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性質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 有損建築或設備,經勘驗不宜繼續使用者。 五 從事私人團體或個人利益活動,缺乏社教意義者。 第六條:使用本中心建築、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應予賠償,場地之佈置事先應徵得本中心人員同意。 第七條:申請住宿人員應經登記並按日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送市議會審議之,調整時亦同。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