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04.06.29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農耕漁獵、飲食烹飪、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財政部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農民;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之原住民。 第三條   農民或原住民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其製酒場所以一處為限,且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前項酒製造業者,申請製造酒類應使用其生產之農產原料,並以該農產原料所能產製之酒類為限,其年產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 第四條   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於領得許可執照後並應辦妥商業登記: 一、農民或原住民從事酒製造業許可設立 申請書。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單 位核發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 用(供釀酒用途)同意書。申請人為 原住民者應另檢附原住民戶籍謄本或 戶口名簿影本。 三、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影本或實 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 權源之文件;該建物非屬自有者,並 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 書。 五、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 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 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 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 明文件。 六、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 件。 七、申請人或負責人未有本法第十二條第 一款至第五款所稱情形之聲明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 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農民或原住民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或換發許可執照時,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許可執照。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本法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換發許可執照。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核農民或原住民申請核發或換發製酒許可執照時,得加會農業、建管、地政、都計、環保、衛生、原住民業務等相關機關(單位),其有實地查證必要者,並得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實地勘查。 第八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製酒業務時,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並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屆期未自動繳銷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九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受託產製或分裝銷售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違反第三條第二項年產量限制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處罰,並廢止其許可;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處罰;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申請設立之酒製造業者,應依菸酒業審查費證照費及許可費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www.nta.gov.tw/ch/03information/inf_d01_main.asp?bull_id=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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