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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0.12.23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地區基本設施維持費作業要點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部落建設、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執行原住民族地區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基本設施維持費之補助,健全地方基本設施及業務之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會補助基本設施及維持費之對象為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三、
基本設施維持費之分配,以均衡及績效為原則,其設算方式如下:
(一)
基本分配額度:由本會依據分配時前一年度核定之額度為基準,並參酌各鄉(鎮、市、區)之原住民人口數與比例、區域面積、財政情形及其他條件,核定基本分配額度。
(二)
績效分配額度:依分配時前一年度之經費執行率、本會指定重大施政計畫辦理情形及整體執行效益,增減其分配額度。
前項績效分配額度,以前一年各鄉(鎮、市、區)公所分配總額度為基準,每年增減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但前一年度經費執行率未達百分之六十者,得扣減百分之二十以下。
四、
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
人事費:正式編制人員之薪俸、其他給與、加(值)班費、退休退職資遣給付及保險金;不得支付約聘僱人員或臨時人員之薪資。但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僱用原住民之薪資,不在此限,並以補足法定缺額為限。
(二)
設備費:購置辦公室內部各類設備之經費。但不得購置汽(機)車。
(三)
行政事務費:水電、通訊、租金、一般事務、設備養護及其他行政事務費用。
(四)
業務費:推展原住民族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福利、經濟產業、土地管理利用等計畫之業務費及旅運費。但不得支用於員工自強活動、旅遊及國外旅費。
(五)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
天然災害搶修。
部落聚會所之興(修)建、養護及充實內部設備。
部落聯外道路、橋樑(含吊橋)及簡易自來水設施之維修養護。
部落巷道、排水溝、路燈、水電與其他攸關民生小型工程之興設及改善。
(六)
獎補助費
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
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
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
(七)
其他本會指定之重大施政計畫:其執行項目及經費,由本會指定之。
前項第五款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其設施地點以原住民聚居地區為限。
直轄市政府基本設施維持費之支用項目,以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為限,並應專款專用於原住民族地區。
五、
基本設施及維持費支用原則如下:
(一)
人事費、設備費、行政事務費及業務費依實際需要編列支用。
(二)
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不得超出年度補助經費之百分之六十。但直轄市政府不在此限。
(三)
獎補助費:
補助公立幼托機構之設備及其他必需費用:以滿足公立幼托機構之需求為原則,不得低於年度補助經費之百分之五。但原住民人口數未達轄內總人口數百分之十或有特別情形者,得報請本會核定酌減支用比例或調整支用經費。
補助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實際狀況,補助轄內學校、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或宗教團體辦理兒童族語學習課程之開設費。
補助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每年應匡列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補助轄內原住民機構、法人、團體辦理歲時祭儀、民俗文化活動或推廣原住民族自治;每一歲時祭儀或民俗文化活動之補助金額以三萬元為原則。但轄內原住民人口比例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得報經本會同意減少匡列經費額度。
(四)
本會指定辦理之重大施政計畫經費,以年度補助經費百分之十以下為原則。
六、
本會核定年度經費分配額度之日起二週內,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核定之額度及前點規定,研提年度實施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直轄市政府實施計畫陳報本會審核。
(二)
鄉(鎮、市)公所陳報縣政府初審,符合規定者,送本會審核。
前項審查結果不符規定者,應即函請該直轄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補正。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總額超出本會核定額度者,其超出部分,應由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自行籌措。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經費應納入年度預算。
七、
直轄市政府與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會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項目及預算經費執行,涉及採購者,應依預算法、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年度實施計畫與預算經費應於年度內執行完成,未執行完成之經費,應依規定辦理預算保留;執行完成之賸餘款,由直轄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自行納入直轄市庫或鄉(鎮、市)庫。
八、
年度實施計畫經本會核定後,不得變更。但遇天然災害或其他特殊事由,得檢具計畫修正對照表,並敘明理由,依第六點第一項之程序,陳報本會核定變更。
因天然災害變更年度實施計畫者,其執行災害搶修之基礎設施維護及小型工程費用,不受第五點第二款之限制。
九、
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各季執行情形報告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直轄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及十月及隔年一月之十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二)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隔年一月之十日前陳報縣政府,縣政府彙整後於當月十五日前陳報本會備查。
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於隔年一月二十日前,編製年度執行成果報告書陳報本會。
十、
本會辦理查證或考核作業時,直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備妥相關資料供查證或考核。
十一、
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體優良事蹟者,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且影響單位年度績效者,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查證屬實者,應予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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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apc.gov.tw/LawContentDetails.aspx?id=GL000058&KeyWordHL=&StyleType=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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