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規則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3條
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不足法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第3-1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本會。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委員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4條
委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
- 一、原住民事務政策、制度、計畫或方案之審議事項。
- 二、原住民事務相關法規之制(訂)定及修正之審議事項。
- 三、跨部、會原住民事務之協調及聯繫事項。
- 四、其他有關原住民事務之事項。
第5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6條
委員會議審議重要議案時,主席得請委員若干人先予審查,於提出審查報告後再交付討論。
第7條
委員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8條
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會主任秘書及各處、室主管。
二、其他經主任委員指定或邀請之人員。
第9條
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於開會前一日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一、報告事項:
- (一)上次委員會議議決案件執行情形報告。
- (二)本會重要措施。
- (三)專案研究或重要工作進度報告。
- (四)委員報告。
二、討論事項。
第10條
委員會議之議案,經主任委員核定後,編列議程。如遇緊急事件,得於開會時經主席許可,提出臨時動議。
第11條
委員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員姓名。
五、紀錄人員姓名。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會時分送各出、列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或再修正意見,得於議事人員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或修正。
第12條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有關機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13條
委員會議所有決議案件,應由本會有關單位依照會議紀錄切實執行,將辦理情形提會報告。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