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以下簡稱族語能力)之認證,依本辦法辦理。
第3條
族語能力之認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規劃執行。前項認證工作,得由原住民各族成立認證工作小組辦理之。
第一項認證之試務工作,得委託具公信力及專業水準之學術機構或立案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第4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能力,係指個人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下簡稱族語)之聽、說、讀、寫能力。
第5條
族語能力之認證方式,包括書面審查、薦舉與筆試及口試。
第6條
從事族語教學或研究有具體成果或著作者,得填具書面審查申請表,並提出相關證明,申請認證。前項之申請人不以原住民為限。
第7條
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並精熟族語者,得以薦舉方式認證之。
前項之薦舉,由原住民相關民間團體、宗教團體、各級學校、鄉(鎮、市、區)公所或村(里)辦公處填寫推薦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申請認證。
第8條
申請以筆試及口試認證者,應填具筆試及口試申請表申請認證。
前項申請人不以原住民為限,且不受族別及學歷之限制。
第9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申請,應向原民會或依第三條第三項受託辦理試務工作之學術機構或民間團體提出。
第10條
筆試及口試認證之成績,以兩百分為滿分;其中筆試成績占八十分,口試成績占一百二十分。筆試及口試成績合計達一百四十分以上者為合格。
第11條
族語能力之認證,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但原民會得視實際需要增辦。
第12條
依本辦法通過認證者,由原民會發給族語能力證明。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