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特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本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
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三、其他有關支出。
第6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
第7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8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9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1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2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預告修正「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草案。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二字第09100280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8812 號公告第3條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