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施依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暨臺北市原住民族生活發 展自治條例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辦理。 二、實施目的: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為強化本市原住民族心理 健康之社會支持系統,提升本市原住民社會支持及個人心理韌性,促 進本市族人心理健康,協助其調適心理壓力與負面情緒,提供其需求 之心理支持服務,特辦理本計畫。 三、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本會) 四、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補助對象: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二)補助條件:於下列服務機構接受諮商服務者: 1.提供心理諮商之服務機構,須為已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 私立心理機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2.上開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診療科別」應設有「精神科」。 五、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本計畫補助每次心理諮商所生之諮商費用,但不含掛號費其他費用 。 (二)每人每年最多補助 6 次,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 1,600 元整,且 應於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提出申請。 如已申請前項補助,則該次諮商不得重複申請其他相同性質補助。 六、申請及撥款程序: (一)申請程序:由服務機構以線上申請方式辦理。服務機構於確認應備 文件齊全,並掃描成電子檔後,於「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 提出申請並上傳申請文件,毋須將紙本申請資料寄送至本會,申請 流程詳附件 4。 (二)撥款程序:申請案經本會核定後,該補助款項於本會核定公文寄送 兩週內逕匯入服務機構之帳戶。 七、應備申請文件: (一)心理諮商服務明細(附件 1)。 (二)個案簽署切結書影本/電子掃描檔(附件 2)。 (三)服務機構金融帳戶資料(附件 3)。 (四)諮商前、後測之簡式健康量表及幸福指標量表(附表 1)。 (五)服務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八、注意事項: (一)補助對象應配合事項及規範: 1.本計畫提供之心理諮商服務,需逕洽服務機構諮詢並預約。 2.應於接受心理諮商服務前簽署切結書,另需配合出示設籍本市( 含設籍時間)及原住民身分之有效證明文件以利服務機構確認符 合補助資格。 (二)服務機構應配合事項及規範: 1.本計畫服務提供者限由依法領有西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證書者,且執業登記於服務機構中的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執行業務。 2.服務提供者應於執行前向補助對象介紹本計畫內容,確認民眾符 合本計畫補助條件及補助項目,並請其簽署切結書後,依其參與 本計畫意願申請經費補助。完成簽署之切結書交由補助對象收執 ,並由服務機構掃描或拍照留存。 3.倘個案使用此計畫補助 6 次服務後,仍有心理諮商服務需求, 服務機構可協助轉介至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或採自費方式尋求心理 諮商服務。 4.服務機構已向本計畫申請補助之金額,不得重複向補助對象收取 ,或向其他方案申請補助或報支。 5.本會基於業務職掌及為審核本方案執行情形需要,得進行實地查 核,服務機構應予配合。 (三)服務機構於諮商期間應配合事項: 1.執行心理諮商服務之醫事人員,應於第 1 次服務對象及最後 1 次服務對象時,以簡式健康量表(Brief SymptomRating Scale ,簡稱 BSRS-5) 及 WHO-5 幸福指標量表,進行評估並載於業 務紀錄。 2.經以前開 BSRS-5 評估,第 1 至 5 題總分大於等於 15 分者 ,或第 6 題(附加題)自殺意念大於等於 2 分者,心理師應 積極轉介個案至精神醫療機構就診。如服務機構為醫療機構,且 其主責之精神科醫師可治療或診斷時,不在此限。 3.進行前開轉介時,服務提供者應與補助對象共同討論,並以其可 穩定就醫之醫療機構為原則,不以原轉介機構為限。 4.進行前開轉介時,如補助對象表示拒絕或認無需要,仍應提供其 建議就醫之醫療機構資訊,並以 6 次心理諮商關係結束前,協 助個案就醫為服務目的及原則。 九、補助對象及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 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四)重複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款。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預期效益: (一)提升本市族人心理健康,強化社會參與,提升生活品質。 (二)補助有心理諮商服務需求之族人,每年受益約 150 人次。 十一、計畫經費:由本會年度預算-原住民社會福利業務-獎補助費項下 支應。 十二、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