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類型 族群 主題   
 
更新日期 2024.08.23
訂定「臺北市原住民心理健康支持實施計畫」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身心發展、法規資訊  
地點 台北市 全部    
發佈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法規內容

一、實施依據: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暨臺北市原住民族生活發
展自治條例第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辦理。
二、實施目的: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為強化本市原住民族心理
健康之社會支持系統,提升本市原住民社會支持及個人心理韌性,促
進本市族人心理健康,協助其調適心理壓力與負面情緒,提供其需求
之心理支持服務,特辦理本計畫。
三、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本會)
四、補助對象及條件:
(一)補助對象:設籍本市連續四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二)補助條件:於下列服務機構接受諮商服務者:
1.提供心理諮商之服務機構,須為已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開業執照之醫療機構(醫院或診所)、
私立心理機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
2.上開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診療科別」應設有「精神科」。
五、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本計畫補助每次心理諮商所生之諮商費用,但不含掛號費其他費用

(二)每人每年最多補助 6 次,每次最高補助新臺幣 1,600 元整,且
應於當年 12 月 31 日以前提出申請。
如已申請前項補助,則該次諮商不得重複申請其他相同性質補助。
六、申請及撥款程序:
(一)申請程序:由服務機構以線上申請方式辦理。服務機構於確認應備
文件齊全,並掃描成電子檔後,於「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
提出申請並上傳申請文件,毋須將紙本申請資料寄送至本會,申請
流程詳附件 4。
(二)撥款程序:申請案經本會核定後,該補助款項於本會核定公文寄送
兩週內逕匯入服務機構之帳戶。
七、應備申請文件:
(一)心理諮商服務明細(附件 1)。
(二)個案簽署切結書影本/電子掃描檔(附件 2)。
(三)服務機構金融帳戶資料(附件 3)。
(四)諮商前、後測之簡式健康量表及幸福指標量表(附表 1)。
(五)服務機構開業執照影本。
八、注意事項:
(一)補助對象應配合事項及規範:
1.本計畫提供之心理諮商服務,需逕洽服務機構諮詢並預約。
2.應於接受心理諮商服務前簽署切結書,另需配合出示設籍本市(
含設籍時間)及原住民身分之有效證明文件以利服務機構確認符
合補助資格。
(二)服務機構應配合事項及規範:
1.本計畫服務提供者限由依法領有西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
師證書者,且執業登記於服務機構中的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
、諮商心理師,依各該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法規執行業務。
2.服務提供者應於執行前向補助對象介紹本計畫內容,確認民眾符
合本計畫補助條件及補助項目,並請其簽署切結書後,依其參與
本計畫意願申請經費補助。完成簽署之切結書交由補助對象收執
,並由服務機構掃描或拍照留存。
3.倘個案使用此計畫補助 6 次服務後,仍有心理諮商服務需求,
服務機構可協助轉介至社區心理衛生中心或採自費方式尋求心理
諮商服務。
4.服務機構已向本計畫申請補助之金額,不得重複向補助對象收取
,或向其他方案申請補助或報支。
5.本會基於業務職掌及為審核本方案執行情形需要,得進行實地查
核,服務機構應予配合。
(三)服務機構於諮商期間應配合事項:
1.執行心理諮商服務之醫事人員,應於第 1 次服務對象及最後 1
次服務對象時,以簡式健康量表(Brief SymptomRating Scale
,簡稱 BSRS-5) 及 WHO-5 幸福指標量表,進行評估並載於業
務紀錄。
2.經以前開 BSRS-5 評估,第 1 至 5 題總分大於等於 15 分者
,或第 6 題(附加題)自殺意念大於等於 2 分者,心理師應
積極轉介個案至精神醫療機構就診。如服務機構為醫療機構,且
其主責之精神科醫師可治療或診斷時,不在此限。
3.進行前開轉介時,服務提供者應與補助對象共同討論,並以其可
穩定就醫之醫療機構為原則,不以原轉介機構為限。
4.進行前開轉介時,如補助對象表示拒絕或認無需要,仍應提供其
建議就醫之醫療機構資訊,並以 6 次心理諮商關係結束前,協
助個案就醫為服務目的及原則。
九、補助對象及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
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四)重複領取其他同性質補助款。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預期效益:
(一)提升本市族人心理健康,強化社會參與,提升生活品質。
(二)補助有心理諮商服務需求之族人,每年受益約 150 人次。
十一、計畫經費:由本會年度預算-原住民社會福利業務-獎補助費項下
支應。
十二、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相關連結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wSearch/LawArticleContent/FL103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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