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 ,防治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發生,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建立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性騷擾防 治準則第六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其範圍如下: (一)本局員工、非員工及受服務人員間發生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之性騷擾事件: 1、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 工作表現。 (2) 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 或行為,作為任用、聘僱、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 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 換條件。 2、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 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 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3、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性騷擾: (1)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所屬事業單位之同一人,為 持續性性騷擾。 (2)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 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 受僱者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 擾。 4、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性騷擾: (1)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 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 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 權益之條件。 5、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 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 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本局員工或求職者遭受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之 性別歧視: 1、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 此限。 2、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因 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3、薪資之給付,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 相同者,給付不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 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4、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5、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規定或事先約定員工有結 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留職停薪;或 予以解僱。 (三)違反母性保護:指女性員工從事之工作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 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 三、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並 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且將 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或網站等公開揭示。如有因性別所產生 之歧視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本局應利用集會、印刷品、綱路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 有關性別歧視及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 員訓練、講習課程中,合理規劃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及性騷 擾防治等相關課程。 五、本局為受理因性別所產生之歧視申訴及調查案件,應設性別歧視申訴 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 員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參與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申請迴避。 貳、性騷擾之申訴處理程序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本會應作成紀錄 ,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單位 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事項,依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訴 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即移送 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 查。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 ,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二年內向行為人服務機關提出申訴,但 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提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 之權勢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知悉事件發生後三年內向行為人服 務機關提出申訴,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七年者,不得提出。 逾期提出申訴時,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應不予 受理。 前項性騷擾事件,如行為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向桃園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申訴。 如接獲性騷擾申訴而本局不具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 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以下稱調查單位),未能查 明調查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 調查。 前項移送,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本會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 八、本會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本會審議,申訴案件 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 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五)本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對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 性騷擾事件者,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桃園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通知當事人。申訴案件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提出。 九、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 經申訴人同意,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前點第二項結案期 限之限制。 十、申訴人於本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本會對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公務人 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免職之建議 ,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 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本局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二、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對決 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 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條或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保障對象,得依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 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調查 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參、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處理程序 十三、性別歧視與違反母性保護之申訴,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向本局提出,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 電話。 (二)請求事項。 (三)事實及理由。 (四)證據。 (五)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年月日。 (六)提起之年月日。 前項申訴以口頭、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者,應於十四 日內以書面補正。 本局為處理第一項之申訴,得提送本會進行調查,其調查審議程序 準用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十四、本局對申訴案件,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 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 ,申訴人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保障對 象,得依保障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逕提再申訴。 十五、申訴人不服本局之函復,得以書面向桃園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但申訴人為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 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保障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申訴。 肆、考核監督及保護措施 十六、本局對於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案件 決議之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 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