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為照顧本市原住民族,協助本市經濟弱勢原住民族人租用 住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執行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以下簡稱住宅處)。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成員: 1、申請人。 2、申請人之配偶。 3、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未成年子女。 4、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5、受申請人或其配偶監護之人。但未成年子女以申請人或其配 偶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者為限。 (二)無自有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家庭成員未持有自有住宅,或所持有之自有住宅距離租屋地 三十公里以上。 2、家庭成員持有共有住宅且持分合計非全部。 3、家庭成員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或依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 評估辦法張貼危險標誌之房屋,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住宅處認定。 4、家庭成員僅持有審查基準日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 ,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由 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住宅處認定。 四、住宅處應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 (一)申請資格、受理期間及方式等。 (二)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三)審查機關或單位,並註明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其他必要事項。 五、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籍本市之原住民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已成年。 2、未成年有下列情形之一: (1)已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 (2)父母之一方已死亡,另一方非本國人。 (二)承租本市房屋。 (三)家庭成員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應低於本市公布最新年度最低生活費 之三倍。 (四)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領本補貼: (一)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 系親屬。 (二)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 政策承租者。 (三)申請人溢領其他住宅資源補貼款項未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未正 常還款。 (四)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資源補助。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社會住宅或其他 住宅政策承租者,經切結接受本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 社會住宅等租金補助。 2、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資源補助,經切 結取得本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住宅資源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 家庭成員。 七、申請本補貼所承租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不符前款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含有「住 」、「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 (三)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 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 證明、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四)不得為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 (五)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六)每月租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七)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本補貼申請人。 (八)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九)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 住宅處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得全部駁回。 八、申請本補貼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住宅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或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全戶戶籍謄 本影本。 (三)申請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非申請人時應另填切結書。 (四)租約及相關文件:租賃契約影本內應包含所有條款,且記載出租 人姓名、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 址、租賃金額及涵蓋本補貼核撥期間之租賃期限等資料;所載出 租人非所有權人時,應併同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文件。申請時尚 未租賃住宅者,免附,並應於核發本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 內補件。 (五)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之全戶最新年度年所得及財產證明資料。 (六)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胎兒者,應檢附審查基準日前一個月內之醫 療院所或衛生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租賃房屋 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納自來水費、電費 證明、門牌證明或里長證明。 (八)申請人或其配偶有監護職務,應檢附受監護人載有監護記事之戶 籍資料。申請人未檢附或檢附之戶籍資料未載有監護記事者,該 受監護人不計入家庭成員。 (九)家庭成員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 者,應檢附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統一證號。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者,不予納入家庭成員。 (十)其他經住宅處認為有必要之文件。 九、住宅處受理審查程序如下: (一)申請文件經審查,資料不齊有誤或不符本要點規定者,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二)受理申請案件後,經審查不符申請資格者,駁回其申請案件。 (三)受理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於完成全部 審查後一個月內,函發核准通知。 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及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 。 十、本補貼之金額每月最高新臺幣四千元,並以十二個月為限。如實際租 金金額未達新臺幣四千元者,以實際租金金額核計。 十一、本補貼自申請日次年度一月份起,每月月底按月核撥款項至申請人 或其切結指定之郵局帳戶。 十二、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再租賃住宅者,或有出租人於本 補貼期間屆滿前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補貼者應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三個月內或出租人死亡之日起六 個月內,檢附符合第七點及第八點第四款規定之新租賃契約, 住宅處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續撥租金補貼。 (二)未檢附租賃契約之期間,不予核撥補貼。 (三)已撥及續撥租金補貼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十三、申請本補貼之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死亡,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 人之配偶或符合第五點第一款第二目之二規定之未成年子女,於收 受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申請人變更,未依限辦理變更申請人 或無配偶者,應予駁回。 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養機 構,住宅處應以書面通知原申請資料所列之其他家庭成員,於收受 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辦理受補貼者變更,續撥租金補貼。 前項辦理受補貼者變更,應同時變更郵局帳戶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姓名;除變更後受補貼者年齡或國籍外,變更後之受補貼者及租賃 之住宅應符合第五點及第七點規定。 十四、申請人及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住宅處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 止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本補貼之處分,如有溢領狀況應追繳已撥 之租金補貼: (一)不符合第五點各款之規定。 (二)有第六點規定之情形。 (三)不符合第七點規定。 (四)申請時尚未租賃住宅,未依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本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住宅。 (六)遷居至其他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 (七)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依十二點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八)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安置教 養機構,未經住宅處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變更受補貼者。 (九)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十)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 (十一)其他經住宅處查核與本要點規定不符之狀況。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 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住宅處得依溢領租金補 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一 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算利息。溢領本補貼者,應先 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正常還款,方得接受以後年度之補貼。 受補貼者有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住宅處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滅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