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獎章頒給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附表二至附表四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住民族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協調、推動、資訊服務及管理,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傳統技藝之蒐集、保存、研究、創作、人才培育、藝術展演及文化推廣等,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建設及水利設施,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原住民族醫療、衛生、保健、長期照顧服務之增進及改善,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育觀光及經濟產業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原住民族住宅、聚落及生活環境改善,貢獻卓著。 七、對原住民族治安維護、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促進就業,具有特殊貢獻。 八、對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九、對其他原住民族事務,有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第 四 條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單位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各處室及所屬機構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