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條 新北市議會、本府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滿五十人時,應 至少進用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本市原住民地區之各機關進用前項人員之總額,應有二 分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未達前二項進用比例之各機關,應按月向本局設立之專 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 一點五倍計算。 前三項規定於相關勞務委外案件適用之。 第 五 條 各機關之工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 工程採購契約總價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契約約定 得標廠商應以契約中工資總額百分之一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 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 或團體之實發工資總額或分包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向本 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之代金。 第 十 條 本局依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收取之差額補 助費及代金應設立原住民就業基金,作為促進本市原住民就 業等相關事項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 之。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