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農耕示範區(以下簡稱本農耕區)之出租及管理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三、本要點所稱:
(一)農耕區:係指桃園市平鎮區東金段一三一五地號、東金段一三二七地號土地,供栽植農作物之土地。
(二)承租人:係指經申請程序完成簽約並繳納租金者,其與具共同耕作事實之配偶或親屬,得具資格參與本農耕區辦理之活動。
(三)共同耕作事實:應由本農耕區農事班幹部查核屬實,並經半數以上幹部認可後,提請本局審定。
四、申請承租本農耕區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須年滿二十歲,且具有原住民族身分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設籍於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滿六個月以上。
(三)每人限申請二耕作單位,且同一戶籍內至多申請四耕作單位。
(四)未曾因違反本要點第十二點規定遭終止租約者。
五、申請人應備妥下列文件,於本局公告期間以郵寄或親送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身份證影本。
(三)個人資料蒐集聲明暨同意書。
(四)本局規定之其他申請文件。
六、本局公告之申請期間屆滿時,由本局審查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開抽籤:
1、符合第四點資格之申請人數未超過徵集名額:
按申請表收件序號依序唱名進行耕作區位抽籤至耕作單位分配及登記完畢。
2、符合第四點資格之申請人數超過徵集名額:
(1)由本局人員抽出第一位正取者抽取耕作區位及下一位抽籤者,接續抽取耕作區位與下一位抽籤者,直到耕作單位分配及登記完畢。
(2)完成耕作單位分配事宜,由本局人員賡續抽出備取名額。
(二)申請人接獲簽約通知後,應於本局所定期限內辦理簽約並繳納租金,未於期限內辦理者喪失承租資格,由備取名額依序遞補。
(三)本局於辦理備取名額配租時,應重新審查其承租資格,如有不符,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並暫停候租順位至其補正完成。
七、本農耕區收取之每年租金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金額乘以千分之五並採四捨五入計收,每一期為半年,實際租賃之期間不滿半年者,以當期租金除以六(月)再乘以實際租賃月數計,不滿一個月者,以當期租金除以六(月)再除以當月日數後乘以實際租賃日數計,於本局規定期限內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繳納租金。
八、本農耕區租賃契約期限為二年,並得辦理續租一次。續租之申請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出第五點規定之文件向本局提出續租申請,如逾期未申請或未獲核准者,不得主張續租,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滿時終止。承租人於租期未屆滿前擬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局,本局將扣除其實際租賃月數後退還剩餘租金,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
,其實際租賃之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九、承租人有下列事項之一,經本局同意且符合本要點第四點規定之申請資格,得變更承租人為具共同耕作事實之配偶或親屬,並以原租約屆滿日為其租約屆滿日:
(一)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因發生重大變故(包含死亡)者。
(二)承租二耕作單位,因合理且正當之事由,其一耕作單位須變更承
租人者。
十、承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一個月內向本局辦理點交承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同放棄,並由本局終止租約。
十一、為發揮自動、自發及服務之精神,本農耕區應成立農事班,並推選農事班幹部五名,並由農事班幹部互推一名為班長。農事班幹部負責協助其他出租人及管理本農耕區,並作為與本局業務聯繫之窗口。前項農事幹部協助管理維護本農耕區,表現良好者,下一年度得優先申請續租。
十二、本農耕區承租人有下列事項之一,得通知承租人停止使用並終止租約,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並停止其次年度承租本農耕區權利,承租人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一)私自施用農藥或除草劑等影響土地環境保護行為者。
(二)租約農地雜草叢生或逾一個月以上未耕種者。
(三)種植政府明令禁止之作物,如:大麻、罌麗花等作物。
(四)私自佔用公共休息區、置物貨櫃,經多次勸導未改善者。
(五)私自替代其他租約者耕種或請他人代替耕種者。
(六)對本農耕區設施(如圍籬、土壤、生態池、廁所、貨櫃、水電等)逕行嚴重破壞者。
(七)搭設之棚架高度超過東面一百七十公分或西面一百三十公分高,經通知未改善者,惟種植爬藤蔬果類及瓜類作物者不在此限。
(八)本農耕區舉辦全體農友環境清潔日,未參與屬實者。
(九)經環保衛生單位糾舉通報所屬租約農地有衛生安全顧慮者。
(十)其他不當作為違害本農耕區所有農友之權益者。
(十一)藉本農耕區使用名義推銷個人事業,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者。
(十二)園區內不得放養各類動物,自園外闖入之動物應通報幹部驅離。本農耕區幹部發現有前項行為,由班長召集農事班幹部開會,審查屬實者報本局依規定辦理。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一)承租人放棄承租權。
(二)承租人未依規定繳納租金者。
(三)承租人違反租約規定。
(四)其他合於法令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時。
(五)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地形地貌。
(六)租賃物因本局執行公共政策、施政需要、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而有收回之必要。依前項各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及其他未繳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但得限期採收或取回土地改良物,逾期未採收或取回者,視為拋棄地上物所有權,由本局逕行處理。
十四、本農耕區所需之申請書表及園區公約,由本局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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