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原住民族文化藝術發展、鼓勵舉 辦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以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 ,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址本市已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或宗教團體。 (二)位於本市轄內之各級學校。 (三)經本府協助發展且登錄有案之本市原住民族組織。 三、補助類型如下: (一)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歲時祭儀、族語傳承、舞蹈、音樂、編織 、工藝、雕刻、繪畫、體育、戲劇或展演等活動。 (二)原住民族青少年文化生活教育。 (三)原住民族老人、婦女、家庭、親職及成人教育。 (四)原住民參加國際多元族群文化、體育交流活動。 (五)其他配合本府原住民族政策辦理之活動。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補助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向本 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1、申請表。 2、提案計畫書。 3、經費概算表。 4、補助經費切結書。 5、除本市轄內之各級學校及經本府協助發展且登錄有案之本市 原住民族組織外,應檢附立案證明文件影本、理事長當選證 明書影本、組織章程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及經手人章)。 (二)申請單位如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時,應明 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三)同一案件已向本府其他機關申請補助並經核准者,不予補助。但 經費來源為回饋金性質,不在此限。 五、本府審查申請補助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專家、學 者參與審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 六、補助原則: (一)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申請補 助之計畫係屬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或配合本府各項重大活動辦理之 相關計畫,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特殊情形專案簽奉市長核 准者不在此限。 (二)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但得視申請單位以往辦 理績效及年度經費結餘情形酌加補助次數,前案完成核銷撥款後 始得申請新案。 七、本要點補助之項目如下,並依實際支出核實補助: (一)場地租金。 (二)場地布置費及器材租借費。 (三)文宣印刷費。 (四)相片沖洗費及攝錄影費。 (五)教材/材料費。 (六)服裝費。 (七)獎盃、獎牌、獎座、錦旗。 (八)交通費。 (九)住宿費。 (十)膳費及茶水點心費。 (十一)主持費。 (十二)評審出席費。 (十三)裁判費。 (十四)講師鐘點費(不含助教費)。 (十五)演出費。 (十六)保險費。 (十七)門票。 (十八)臨時工作費。 (十九)雜支。 (二十)其他費用:指與活動計畫相關而本要點未列舉之項目。 前項補助基準於各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公告之。 八、經費請撥、支出憑證之處理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府核定補助之單位(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執行完 畢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函報本府辦理核銷結案: 1、領款領據。 2、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 3、活動實際收支明細表。 4、各項原始支出憑證,若受部分補助時,其補助項目應檢具支 出憑證正本。 5、補助案基本資料表。 6、成果報告書,一式二份。 (二)前款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活動實際收 支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 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並加上封面依序 裝訂。 (三)受補助單位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經費核銷者,視同放棄,本府 得逕予廢止補助之核定。 九、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申請之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計畫者,應報經 本府同意後,始得辦理,未經本府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 改正而未改正者,本府得廢止補助之核定。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 (三)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受補助單位之活動實際執行情形, 受補助單位應備妥資料配合考核。 (四)受補助單位繳交至本府之活動成果報告相關宣導資料,及前項考 核結果得作為往後是否繼續補助之參考資料。 (五)受補助單位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申請文件有虛偽 不實情事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府除廢止補助之核 定並追回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涉及刑 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十、附則: (一)受補助單位辦理之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 當位置標明「桃園市政府補助」字樣。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三)當年度預算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