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聘任專門從事原住民族語文(以下簡稱 族語)教學之專職族語老師,應由各該學校之主管機關採聯合甄選方式為之。 前項甄選作業,應以公平、公正及公開之方式辦理。 學校聘任以部分時間擔任族語老師者,其聘任程序及權利義務,依國民中小學教 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辦理;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聘任族語老師者,亦同。 第 八 條 學校之主管機關應將甄選錄取之人員名單,提供學校予以聘任。 前項人員,除有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學校不得拒絕聘任。 第二十五條 專職族語老師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 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二十八條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 語老師: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 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專職族語老師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 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 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 老師之必要。 專職族語老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 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 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 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 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 專職族語老師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條之二 專職族語老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專職族語老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以解聘: 一、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 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免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 予解聘;非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未 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以解聘。 第二十八條之四 專職族語老師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之情形者, 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學校聘任專職族語老師前,應查 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聘任者,應定期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 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之五 專職族語老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聘: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二十八條之六 專職族語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 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 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 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二 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 專職族語老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 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 且不得逾三個月;其停聘期間不得超過聘約有效期間。經調查屬實者,依第二十八條 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 二、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之審議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七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停聘之專職族語老師,停聘期間不發給薪 資。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款、前條第一項規定停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薪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半數薪資。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聘之專職族語老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四分之一薪資;調查後未受解聘,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四分之一薪資。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