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如下:
一、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復查原住民族基本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為。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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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委員 林聰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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