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050381597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9~42 條條文
第 39 條 受補助者辦理之採購,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各項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公告金額以上,受補助者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必要支出百分之五十。
第 40 條 受補助者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已核撥者亦應列明實際核撥項目及金額。
二、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檢附原始憑證辦理。但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受補助者留存前開原始憑證者,受補助者得憑領據結報,免附有關憑證,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建立控管及審核機制,作成相關紀錄,定期通知審計機關。
三、辦理受補助經費結報時,對於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繳回中央主管機關。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有虛偽不實、隱匿、浮報費用等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第 41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免附有關憑證辦理補助經費結報者,對於留存之原始憑證,受補助者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因不可歸責於受補助者之事由致原始憑證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審計機關。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第 42 條 依本辦法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補助核定,命返還該年度所受之補助,並得停止補助一年:
一、無正當理由,其油品之零售價格高於臺灣本島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二、無正當理由,離島地區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扣除不予補助之必要成本後,高於臺灣本島地區平均售價之百分之五。
三、妨礙、拒絕或規避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