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修正「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3-06-10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308714563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11、15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指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所定之原住民。
二、漁民:指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並持有漁船船員手冊之國民。
三、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
(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零點二七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
(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
(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三十八英吋(約九十六點五公分)以上。
四、自製魚槍:指專供作原住民或漁民生活工具之用,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漁民或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藉橡皮之拉力發射以鋼鐵、硬塑膠或木質作成攻擊魚類之尖銳物,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者。
第 11 條 機關(構)、團體經許可購置之槍砲、彈藥,應於其內部之適當場所,設置鐵櫃儲存。槍砲、彈藥分開儲存、集中保管。鐵櫃必須牢固,兼具防盜、防火及通風設備。原住民經許可持有之自製獵槍、彈藥,於其住居所之儲存、保管,亦同。
第 15 條 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