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 103017660
5B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原住
民與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
二、身心障礙者。
三、低收入戶。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
本辦法所稱非正規教育課程,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
可課程。
第 3 條 前條補助對象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者,得依下列比率申請學費補助;每人
每年最高以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一、原住民:百分之百。
二、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百。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四十。
三、低收入戶:百分之百。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百
分之五十。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分證明書、繳費收據及下
列文件之一,由終身學習機構初審彙總,於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後,於每年四月
三十日前檢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後發給:
一、原住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外籍、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配偶:居
留證影本;其居留證無法辨識婚姻狀態者,應檢附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
前項申請人同時具有第二條所定二種以上之資格者,僅得擇一申請;已依
其他法規規定申請減免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 5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自取得學分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
受理。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重複申請情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領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