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自由港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獎勵對象,係指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僱用原住民人數,超過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僱用人數者。但適用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之自由港區事業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 第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勞工人數時,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前項所稱勞工人數,指自由港區事業實際進駐區內之每月一日參加勞工保險人數。 第四條 自由港區事業得於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檢附前一年度文件向轄管自由港區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申請獎勵: 一、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申請表。 二、僱用原住民勞工獎勵名冊。 三、實際進駐區內勞工投保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經管理機關初審,受理之文件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函送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第五條 本辦法之獎勵標準如下: 一、特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 個月超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五 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 發給獎牌一座。 二、優等獎:自由港區事業於前一年度每 個月超額僱用原住民勞工三 人以上,並累計達六個月, 發給獎狀一幀。 第六條 依本辦法獲得獎勵者,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表揚。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