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就全部行政轄區溫泉資源調查後,就溫泉資源之使用與保護為整體考量,擬訂至少包括下列事項之溫泉區管理計畫書: 一、直轄市、縣 (市) 溫泉資源之分布及歷史沿革。 二、溫泉分布地區之環境地質評估。 三、發展定位、課題與對策及發展總量推估。 四、現況發展分析及溫泉區範圍劃定。 五、溫泉區計畫年期及使用人口推估。 六、溫泉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理規劃。 七、溫泉區環境景觀及遊憩設施規劃。 八、溫泉取供設施及公共管線規劃。 九、溫泉區經營管理與執行計畫。 十、溫泉區建設實施進度與事業及財務計畫。 十一、溫泉廢污水防治計畫。 前項管理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溫泉區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溫泉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另附原住民族地區輔導及獎勵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