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 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 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 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 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 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 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 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 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 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 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 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 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 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 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 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 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 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 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 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 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 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 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 宿處所。 一○、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 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 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 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一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 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一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 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 服務人員。 一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 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 人員。 一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 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 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 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 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