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 11206002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考資格表」(刪除公職獸醫師類科及修正附註部分)、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三等考試應試科目表」、附表八「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四等考試應試科目表」;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7 條
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四十,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之三十五,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五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八十,口試成績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之;三等、四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
各等別考試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二十,其餘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四十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五,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本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法警類科第二試體能測驗以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標準,男性應考人為五分五十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六分二十秒以內。體能測驗不計入本考試總成績。
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一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六十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績未滿六十分,或總成績未達五十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