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之租金緩收、免收及退還之執行方式如下:
一、
租金緩收:
(一)
申請資格:
1、
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與出租機關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且具有原住民身分。
2、
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依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實施計畫及相關規定就租賃土地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下稱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未經公所駁回者。
(二)
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1、
承租人得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租約及公所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證明文件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2、
出租機關接獲公所通知已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者,得通知承租人檢具前述文件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三)
審查及作業方式:
1、
經出租機關審查承租人符合前述申請資格,且無違約使用情事者,同意自公所受理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日起緩收租金(展延各期應繳租金之清償期)。
2、
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經公所駁回者,出租機關應停止緩收租金,通知承租人限期繳清緩收期間應繳租金,並依租約約定按期繳納租金。
3、
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經公所駁回後重新申請者,承租人仍得向出租機關申請緩收租金,經出租機關同意,自公所受理重新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之日起緩收租金(展延各期應繳租金之清償期)。但公所受理重新申請日前應繳納之租金,承租人應於出租機關通知期限內繳清,不同意緩收。
4、
承租人申請換約時,出租機關應洽公所查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保地案件審查進度,確認承租人是否仍符合緩收租金資格,倘符合者,自換約租期起日起仍緩收租金(展延各期應繳租金之清償期)。
二、
租金免收: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經行政院核定者,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免收租金(含原欠繳租金及同意緩收租金),承租人無須申請。
三、
租金退還:
(一)
適用範圍:逕予出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補辦增劃編原保地實施計畫及相關規定,經行政院核定增劃編為原保地者。
(二)
申請資格:
1、
同一、(一)1。
2、
前述承租人或經其同意之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就租賃土地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保地,經行政院核定者。
(三)
申請方式及應檢附文件:
1、
承租人得檢附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歷次租金繳納證明、匯款帳戶資料等,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但出租機關能自行查詢者,得免檢附歷次租金繳納證明。
2、
出租機關接獲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保地者,應通知承租人檢具前述文件向出租機關提出申請。
3、
租賃期間因過戶、繼承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致承租人有變動者,由各該租賃期間原繳納租金之承租人或其繼承人分別申請退還租金。
(四)
退還期間及額度:
1、
退還期間:以承租人檢附歷次租金繳納證明或出租機關查得歷年收取租金資料之期間為限。
2、
退還額度:出租機關已收前開期間之租金,辦理無息退還。
(五)
審查及作業方式:
1、
經出租機關審查承租人符合前述申請資格者,同意退還租金。
2、
出租機關依前述租金退還額度及期間計算應退還金額後,應依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程序辦理;款項匯入承租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後,應通知承租人已完成租金退還作業。
四、
本令自112年10月6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