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促進本市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發展,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臺北
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執行。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指於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限
合夥、商業或合作社,其負責人或代表人設籍本市且具原住民族身分。
第 四 條
市政府為達成本自治條例之目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經營諮詢及輔導。
二、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融資及貸款輔導。
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
四、鼓勵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
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
五、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創業及創新研發計畫之獎勵。
六、其他與促進原住民族產業及經濟發展有關事項。
第 五 條
市政府為辦理前條第一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下列經營諮詢及
輔導:
一、創業育成事項。
二、經營管理事項。
三、財務融通事項。
四、市場行銷事項。
五、商品設計事項。
六、異業結盟協助。
七、其他相關業務。
為辦理前項諮詢及輔導,市政府得委請專業人士或輔導團隊協助辦理之。
第 六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二款事項,得協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申請融資及貸
款,由市政府提供其利息補貼。
第 七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三款事項,得由原民會協調本市市有不動產之管理
機關,保留適當空間及設施,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利用,必要時,亦得
提供予原住民團體或個人利用,並依公有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計收租金或
使用費。
第 八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四款事項,得補助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參與產業、學
校或有關機構媒合及參與國內外經貿交流活動、展覽或競賽之經費。
第 九 條
市政府為辦理第四條第五款事項,應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並設
立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獎勵金審查委員會審查之。
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市政府申請獎
勵金:
一、提出具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內涵、創意、特色或具發展潛力之事業計畫
。
二、提出投資於創新、改善經營管理及服務直接相關之設備或技術,達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事業計畫。
前項各款獎勵金,同一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得各申請一次,合計總金額最高
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同一事業計畫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勵或補助者,不得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
勵金。
第 十 條
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或學校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
小額採購,應保留百分之十以上之採購件數,優先採購原住民族經濟事業
所提供之產品或勞務。但原住民族經濟事業無提供相關產品或勞務者,不
在此限。
採購件數超過前項之比例者,市政府得予擇優獎勵。
市政府得建置原住民族經濟事業平台,提供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所營產品與
服務,並協助其行銷。
第 十一 條
市政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事項,應設置單一服務窗口。
第 十二 條
原民會應定期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相關調查與統計,以為市政府擬訂或
修正相關政策之參考依據。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