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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06.01 ~ 2003.06.01
原住民族教育及其法規範之研究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律政治、族群教育  
作者 張源泉 (Chang Yuan-Chuan )
學校系所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地點 全臺 全部  
研究內容

*中心館藏網址:http://0rz.tw/df56L

[ 摘要 ]
台灣原住民族在台灣島群上已生活了五、六千年之久,其語言、文化屬於南島語系民族。惟四百年來,原住民在與其他族群接觸的過程中,逐漸喪失其優勢地位;甚且,近百年來,由於日本與國民政府的強勢力量,使原住民淪為邁向文化滅絕的黃昏民族。
原住民族文化在邁向滅絕的歷程中,教育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探討原住民族教育的問題,勢必涉及整體教育資源與權力的分配,而有關教育資源與權力的分配,其依據即來自於教育法規範之訂定,本論文即試圖從原住民族教育之法規範,探討原住民族教育之相關問題。有關論文的結構安排,先探討解嚴前原住民族教育法規範之歷史發展;其次,說明原住民族教育法規範的憲法基礎;最後,再進一步探討原住民族教育法規範之內涵。
一、解嚴前之原住民族教育法規範
原住民族公教育體系的建立始於日據時期,從建立之初即在日本明治憲法體制之下,將國民接受教育視為一種義務,國民既非教育主體,也無國民教育權存立的空間。台灣光復以後,台灣先是處於訓政時期,其後在非常時期加上強人威權體制之下,國家機關仍然強力壟斷教育活動。因此,百年來之教育法制,不僅具有形式上的相似,而且也同樣呈現出國家教育理念的優位色彩。
二、原住民族教育法規範之憲法基礎
在台灣政治解嚴前後,原住民族在一連串的社會運動背景中,開始立基於世界人權理念的基礎上,爭取「原住民族權利」,並進而增訂了憲法原住民條款,那麼憲法原住民條款的意涵為何呢?在憲政主義思想下,基於人民之同意所創制的憲法,彰顯了獨立、自主的人性尊嚴圖像;且由此一人性尊嚴的理念,又可導出國家負有消極的之防禦權,及具有積極作為的給付請求權。因此,以下進一步從人性尊嚴層面、防禦權層面與給付請求權層面等面向,探討憲法原住民條款的意涵。
在人性尊嚴層面上。從集體權利的角度來看,原住民個人尊嚴的實現,除了與個人成就相關外,還與他所屬的文化尊嚴的實現有關;新的「人權」觀念強調文化權、族群自決的保障,不但使個人人格的發展更加完整,也才能體現對族群間文化差異的尊重。
有關防禦權層面。過去國家對於原住民族的某些限制,已使原住民族集體權利受到侵害。由憲法原住民條款的探討得知,我國憲法已承認原住民族作為基本權利主體來加以保護,其意義在於,集體的某些利益不能化約為個人權利或利益,集體為自由行動的主體,能自我表達、自我決策而不受干預。換言之,原住民族具有對抗國家干預的防禦權基本權利主體地位。
有關給付請求權層面。所謂的給付請求權是指,人民可根據基本權要求國家為一定之給付;而且在既存的給付體系中,受有不平等處遇的成員,可依據憲法平等原則請求分享國家的給付,此又稱為「分享權」功能。而過去的原住民族政策,在實質上造成了原住民的精神、文化、政治與經濟層面的重大損害。對於這樣的不義結果,依憲法平等保障之規定,透過積極性平等權的闡釋,為彌補過去之歧視侵害,應採行促進實質平等之優惠性差別待遇。
三、原住民族教育之法規範內涵
確立了原住民族的權利主體地位之後,如何有效保障原住民族集體權利的實現,成為另一個重點;以下參酌前述憲法原住民條款內涵之分類方式,分別從教育之人性尊嚴層面、教育主體性層面與教育優惠性差別待遇層面等面向,進一步說明原住民族教育權的相關問題。
(一)、原住民族教育之人性尊嚴層面
有關教育權之人性尊嚴層面。先分析原住民族教育之人性尊嚴問題,及人性尊嚴中自主自決之參與原則,最後再進一步探討直接影響教育成敗之教育內容。就教育之人性尊嚴問題上,台灣數十年來的教育發展,大抵是以大中華文化為認同對象,影響所及,造成原住民學童的認同混淆、學習成績低落。
在參與原則方面。作為人性尊嚴之教育權是指,透過教育的歷程使自我具有自我決定、自主、自律的能力,以發展自我的人格。原住民族教育法對於參與權的規定,即是透過原住民族對於教育活動各個層面之參與,以此確立作為人性尊嚴之教育權的程序與形式要求。
在教育內容方面。基於人性尊嚴的價值理念,原住民族教育的內容應以學生之人格自由開展為導向,由對原住民族文化有研究的專家或學者,設計與編定一套能促進其人格自由開展的教科書,一方面維護其自我文化,另一方面也教導其認識主流文化。但就相關的研究顯示,目前不論高中、高職、國中與國小的教科書,有關原住民的內容,比起過去的篇幅的確增加不少;但是,在編擬這些材料時,大多還是以主流文化的觀點在處理。
(二)、原住民族教育之主體性層面
教育權主體的問題,可從學習權與教育行政權兩個角度探討之。在學習權部分,原住民學生的學習問題,常因與其他非原住民學生和老師的生活方式不同,易對原住民學生造成壓力,且學校課程與教材是由主流社會所決定,不易為原住民學生所吸收。在父母教育權方面,原住民父母往往對教育不重視,或必須經常出外打工而無法照顧子女,因此必須透過推廣教育與親職教育來輔助原住民父母行使其教育權。
在國家教育行政權之界限問題上,基於國民教育權論的理念,教育事項應由兒童、家長及教師所構成的國民來決定,國家僅須承擔整備教育條件及環境之義務。在原住民教育部份,如「台灣地區原住民族籍學生升學優待辦法」中訂定升學優待的篩選條件,不僅已逾越逾越了母法之授權範圍,且使得國家之行政權力過度地介入了教育內容的決定,其實已逾越了教育行政權應有的界限。
在父母教育權方面,我國憲法並未如德國將家長教育權規定於憲法中,但只要家長教育權的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人民的其他自由及權利。而且,家長教育權是一種服務性、利他性的基本權利,是為了保障子女的利益。在原住民族教育部分,原住民的父母往往工作不穩定,必須經常出外打工,而無法照顧子女。為了使原住民父母的教育權能真正發揮功能,必須透過推廣教育及親職教育來輔助原住民父母行使其教育權。
在教師專業自主權方面。教師是一個具有創造力、自由而且獨立的一個教育者,且是為了保障原住民學生人格之自由開展。因此,師資培育亦應培養教師能接受多元文化而因材施教,依原住民學生之不同人格取向而啟發其自我實現。但在現階段中,原住民族教育教師之教育專業與學科專業能力不足,未來除了要求其專業能力外,尚必須透過師資培育管道以及著手改善實際存在的問題。
(三)、原住民族教育之優惠性差別待遇層面
有關優惠性差別待遇層面,為了彌補過去因歧視而遭到不利益的原住民族,依憲法之積極性平等權的闡釋,政府應採行優惠性差別待遇。但是,並非所有的優惠性待遇都可以通過合憲性的審查,因此必須探討教育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合憲性,並進一步說明其具體內容:原住民族入學請求權與教育設施之請求權。
在教育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合憲性問題上,以分配正義而非補償的正義之論證方式,採取一種法律上的「族群」觀點,而非「個人」觀點,才能使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合憲性審查站得住腳。而在實務的運作上,為避免影響一般考生之分發錄取,可將錄取之原住民學生列為增加名額,達到接近原住民族人口比例的程度。
在原住民族之入學請求權的問題上,為確保教育資源共享的機會均等,相關的具體內容規定於新修訂的「台灣地區原住民族籍學生升學優待辦法」。修訂後,除繼續保有升學優待、擴大升學管道機會,並具有優惠性差別待遇之教育機會均等理念。但此辦法偏重於入學方面,未來應進一步落實輔導措施。
有關教育設施請求權的問題上,在國家財政的能力範圍內,國家針對原住民族之教育不利條件,應投入必要的教育資源,創造符合原住民學童自我實現的環境,此包含「教育優先區」與原住民族特色教育管道之建立。目前,「教育優先區」較著重於原住民技職教育的規劃與補助。而有關原住民族特色教育管道之建立,較能以主動積極的精神,來推動原住民族文化的永續發展。茲有疑義者在於如何設置,才能在族群文化與主流文化間保持一平衡,並能兼顧學生的出路。
綜言之,從原住民族教育的觀點來看,以往教育上採取一元文化的政策,欲將少數族群融入主流文化之中,這使得原住民學生產生文化疏離感和自卑感,也使得主流族群的學生形成錯誤的優越感,加遽了社會的文化衝突。但若為了恢復主體性而過度排斥主流文化,則又有走向另一個極端的危險。多元文化教育並非是漫無原則的「什麼都行」(Anything Goes),也不是為反對而反對的推翻任何主流文化,而應是去促進主流與其他文化之間的溝通、對話,以尋求一合理的共識;因此,原住民主體性的醒覺必須在整個大社會的架構下進行,不能自我孤立起來。況且,原住民族教育屬於教育的一環,原住民族教育的實施,也勢必涉及教育資源與權力的分配;換言之,教育改革的工作指涉一個社會的整體系統,原住民教育的改善必須調整原住民族與台灣整體社會的關係,原住民族的教育改革才有一更堅實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