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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8.01 ~ 1999.05.31
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變遷之研究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獎勵補助、法律政治、農耕漁獵  
主持人 顏愛靜
執行單位 中國土地經濟學會
地點 全臺 全部  
研究內容

英文研究名稱:Institutional Change on Aboriginal Reserved Land in Taiwan Area.
一、現階段保留地制度仍須留存,惟應思量長程策略為留設一定面積,或近程策略就增劃編地區透過賦與保留地總有權方式,以供做延續原住民社會文化之基盤;其餘保留地則因應原住民經濟能力提升,評估可否採階段性解編,方利於原住民衡酌自營能力自由選擇留居或遷離山區,避免因固守或期待保留地資產反而造成「社會隔離」。二、農林保留地的經營收入,原係原住民主要經濟來源,但其占總收入比率卻有逐年劇降之勢,故在原住民經營能力未臻改善前,誠不宜直接賦與保留地所有權,而仍須維持設定五年他項權利之規制並加以輔導經營,以免「土地流失」的現象再度產生。惟為避免原住民誤解,有關當局應就此政策措施加強說明,則原住民樂於配合方可期待。三、目前為能確實掌握保留地之基本資訊,當即定期辦理保留地全面清查,並儘速辦理重新測量保留地、檢討可利用限度查定,以使保留地之權籍、使用資料保持常新;同時,亦須編輯「保留地統計年報」,呈現重要資訊,以供管理施政之參考準據。四、保留地開發職掌,宜由原住民機關掌理;至於保留地管理,則由土地行政機關掌理較妥,尤其為便於基層鄉鎮公所執行保留地管理業務,或可增置「保留地管理課」,以便延攬地政人才,加強管理績效。至於鄉鎮公所之諮詢機關—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設置要點,亦須予以檢討,增列土地管理專才參與,且須建立明確的審查作業標準,方能取信於眾。五、 有關【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條例】(草案),宜再審慎研酌其內容,並納入相關規定,以處理現存重要議題,其重要條文方向為:(一) 本條例關於保留地之新增劃編、解編及變更事項,由內政部辦理;關於保留地之開發與利用事項,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前項內政部辦理保留地之新增劃編、解編及變更事項,應洽商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二)本條例施行後,新增劃編之保留地,其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土地所在地之原住民村落所有,在前項原住民村落有戶籍之任何原住民得使用保留地,其使用管理辦法另定之。(三) 本條例施行前,非原住民使用保留地,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1. 非原住民原合法租用之國有土地,經增劃編為保留地者,其租用契約仍繼續有效時,解編放領之。 2. 非原住民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合法租用保留地,且在該保留地所屬山地鄉設籍仍未遷出者,解編放領之。 3. 非原住民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一日以後,經合法租用保留地,且仍繼續使用者,准予續租,不予解編放領。 4. 非原住民未經合法租用保留地者,責由當事人依限回贖,逾期由主管機關收回,依第 條規定編入原住民村落所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解編放領所得價金,納入原住民事業發展基金運用。 第一項第四款回贖之期限及收回之程序,由主管機關另訂之。(四)保留地範圍之土地,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編為宜林使用者,應鼓勵使用人實施造林保育。主管機關應依使用人實施造林保育之情況,於植苗、成林及成材階段予以補助。前項補助標準,由主管機關另訂之。六、為增進保留地利用效率,發展山地經濟,當須由政府寬籌原住民經濟事業發展基金,放寬申貸條件,提供多元貸放、償還管道,以協助原住民取得所需資金。同時,政府亦須主動提供農林業及非農林業經營技術之協助,增強輔導訓練,以建立企業化經營理念。另者,有關當局當協助慎選景緻優美地區,妥為規劃設計,評估可行性,並提供經營諮商、營運貸款,培育經營專才,方可奏效。七、為協助原住民社會之經濟結構轉型,或可評估宜否引進平地社會的資金與技術。亦即,於發展較為遲緩地區,可採租稅減免方式,獎勵平地企業在山區投資經營產業,並創造就業機會,藉由平地人提供資金、技術,原住民提供保留地與勞力,採取合夥經營方式,共同開發利用保留地。惟需考慮引進企業種類、合作經營方式,以避免原住民蒙受不利益之負面影響。八、宜林保留地孕育豐富而多樣之遺傳、物種與生態系,是本島人民永續發展基礎。因而,有關當局須予以評估界定符合「生物多樣性」之保留地資源,並建立合宜的「提供外部效益給付制度」,凡是原住民願意配合政府政策,主動就其保留地,保育生物多樣性並永續經營生態資源,當即成立公共基金,給付合理金額以為補貼或獎掖,或可積極維護生態環境,並且消極避免違規使用情形滋生。
中文關鍵字:原住民保留地;制度變遷;土地制度;台灣地區。
英文關鍵字:Aboriginal reserved land;Institutional change;Land administration system;Taiwan are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