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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20.03.03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規定、「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主題: 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 79 年 4 月 19 日臺灣省政府(79)府民四字第 146961 號函訂定下達
2.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1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0960004628 號令修正發布
(原名稱:臺灣省山胞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山胞保留地要點)
3.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001024046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7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10070347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3 日生效
5.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300225392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400085762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60022387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900087902 號令修正發布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如下:
(一) 宜蘭縣:南澳鄉、大同鄉。
(二) 新北市:烏來區。
(三) 桃園市:復興區。
(四) 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關西鎮。
(五) 苗栗縣:泰安鄉、獅潭鄉、南庄鄉。
(六) 台中市:和平區。
(七) 南投縣:仁愛鄉、信義鄉、魚池鄉。
(八) 嘉義縣:阿里山鄉。
(九) 高雄市:那瑪夏區、桃源區、茂林區、六龜區。
(十) 屏東縣:來義鄉、泰武鄉、瑪家鄉、三地門鄉、霧臺鄉、獅子鄉、春日鄉、牡丹鄉、萬巒
鄉、內埔鄉、滿州鄉。
(十一) 台東縣:成功鎮、關山鎮、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卑南鄉、大武鄉、台東
市、太麻里鄉、金峰鄉、海端鄉、達仁鄉、延平鄉、蘭嶼鄉。
(十二) 花蓮縣:鳳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吉安鄉、光復鄉、豐濱鄉、瑞穗鄉、壽豐鄉、富里
鄉、花蓮市、秀林鄉、卓溪鄉、萬榮鄉。
(十三)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申請劃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劃編
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
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其作業項目如下:
(一) 公告及宣導。
(二) 受理原住民申報。
(三) 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 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 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 地籍整理。
(九)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十一)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 土地權利回復。
依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二) 行政院核定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四)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五) 地籍整理。
(六)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1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0960004629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001024046 號令修正
3.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7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10070347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3 日生效
4.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300225392 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400085762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60022387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900087902 號令修正發布
二、本原則實施範圍如下:
(一) 三十個山地鄉(原住民區):包括新北市烏來區、桃園市復興區、新竹縣尖石鄉、五峰
鄉、苗栗縣泰安鄉、臺中市和平區、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嘉義縣阿里山鄉、高雄市桃
源區、那瑪夏區、茂林區、屏東縣三地門鄉、瑪家鄉、霧台鄉、牡丹鄉、來義鄉、泰武
鄉、春日鄉、獅子鄉、臺東縣達仁鄉、金峰鄉、延平鄉、海端鄉、蘭嶼鄉、花蓮縣卓溪
鄉、秀林鄉、萬榮鄉、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二) 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包括新竹縣關西鎮、苗栗縣南庄鄉、獅潭鄉、南投縣
魚池鄉、屏東縣滿州鄉、花蓮縣花蓮市、光復鄉、瑞穗鄉、豐濱鄉、吉安鄉、壽豐鄉、鳳
林鎮、玉里鎮、新城鄉、富里鄉、臺東縣臺東市、成功鎮、關山鎮、大武鄉、太麻里鄉、
卑南鄉、東河鄉、長濱鄉、鹿野鄉、池上鄉。
(三) 原住民族委員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
價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四)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三、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或平地鄉
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迄今
之公有土地,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增編為原住民
保留地。
前項申請增編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土地不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編
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增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
四、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會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申請人及有關機
關辦理現地會勘及審查;其作業項目如下:
(一) 公告及宣導。
(二) 受理原住民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報。
(三) 鄉(鎮、市、區)公所調查。
(四) 洽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五) 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七)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八) 地籍整理。
(九) 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
(十)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十一) 土地利用現況調查。
(十二) 土地權利回復或無償使用。
依第三點第四項規定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作業項目如下:
(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繕造報院清冊。
(二) 行政院核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三) 林班地解除及林木調查。
(四) 外圍境界勘定及劃入山坡地範圍。
(五) 地籍整理。
(六) 非都市土地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標準作業程序及有關書表,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七、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予原申請人。但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核定增編之原住
民保留地,於該計畫另有規定者,依該計畫規定辦理。
前項分配土地之面積及分配之順序,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
第一項核定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者,於解除保安林編定前,應依森林法有關保安林規
定,限做營林使用。
經核定增編之原住民保留地屬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
儘速輔導申請團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申請無償使用,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1.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1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0960004627 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18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09700201211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3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001024046 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7 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10070347 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3 日生效
5.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300225392 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6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400085762 號令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500577162 號令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60022387 號令修正發布
9.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3 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土字第 10900087902 號令修正發布
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實施地區如下:
(一) 公有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為原住民族地區。
(二) 公有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實施地區包括原住民族地區、高雄市六龜區、屏東縣萬
巒鄉及內埔鄉。
(三) 本會依行政院核定「原住民現使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購實施計畫」價購臺灣糖
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四)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
四、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
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於中華民國七十
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原住民族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作宗教建築設施使用之公有土地,得申請
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但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
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在此限。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
第一項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斷者,亦得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一) 經公產管理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
(二) 因不可抗力或天然災害等因素,致使用中斷。
(三) 經公產管理機關排除占有,現況有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
(四) 因土地使用人之糾紛而有中斷情形,經釐清糾紛。
(五) 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後經公產管理機關終止租約。
依原住民族特定區域計畫規定得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由本會辦理增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
五、原住民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或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應
檢具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轄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
1、原住民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經執行機關確認並註記「與正本相符」字樣、機關名
稱及承辦人署名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
2、平地鄉原住民宗教團體申請者,其身分證明文件為宗教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證明文件及
負責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 屬需分割或未登錄地者,應檢附位置圖。
(四) 使用證明。
1、屬農業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下列文件之一:
(1) 土地四鄰任一使用人出具之證明。
(2) 村(里)長、部落頭目、耆老或部落會議出具之證明。
(3) 其他足資證明其使用事實之文件。
2、屬居住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 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 門牌編訂證明。
(3)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 繳納水費、電費證明。
(5) 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3、屬宗教建築設施使用者,其使用證明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之下列資料之一:
(1) 門牌編訂證明。
(2) 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3) 繳納水費、電費證明。
(4) 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明文件。
(五) 自用及無轉租轉賣或無涉及其他糾紛等情形之切結書。
(六) 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者,應附具委託書。
十一、辦理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程序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
(二)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二個月內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及完成審查作業,
並將初審結果通知申請人。
(三) 鄉(鎮、市、區)公所於完成審查後一個月內,編造審查清冊函送直轄市、縣政府,由
直轄市或縣政府於十五日內報請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並以副本函送本會。
(四)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接獲直轄市或縣政府函送審查清冊後,以土地使用情形、現況有
無足堪認定墾植遺跡、殘存設施、租約、造林台帳、訴訟判決書、占墾紀錄、機關公文
檔案、調查清冊、專家學者調查報告、原住民家族保留早年文書等資料,為綜合性判
斷,於一個月內表示意見函復本會,必要時得展延十五日,並副知直轄市或縣政府,由
直轄市或縣政府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轉知申請人。
(五)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函復有疑義時,經鄉(鎮、市、區)公所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
相關文件,審認原住民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確有使用事實,並確認其實際使用面積,
得出具公文書函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六) 本會每二個月彙整造冊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中央主管機關,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七
日內函復,必要時得展延七日。
(七) 本會代擬代判院稿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並函知直轄市、縣政府辦理下列事項:
1、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2、直轄市、縣政府原住民行政機關(或單位)將核定土地清冊送地政機關(或單位)辦
理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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