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民宿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等,依據本辦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出具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前,應遵循下列鑑定項目與標準進
行鑑定:
一、房屋徵兆:房屋周圍階梯或排水溝犬走與建築物間是否產生裂開或落
差;牆壁是否有滲水現象。
二、結構外觀:目視是否移位、傾斜、下陷。
三、結構系統:結構系統的不合理性。
四、柱:目視是否有結構性裂縫(>3mm);目視混凝土保護層是否剝落。
五、梁:是否有結構性裂縫(>3mm);混凝土保護層是否剝落。
六、樓地板(含一樓地板):是否有結構性裂縫(>3mm);混凝土保護層是否
剝落;樓板底部是否鋼筋外露。
七、牆壁:是否有結構性裂縫(>3mm);混凝土保護層是否剝落;是否有傾
斜或穿透性開裂。
八、屋頂:女兒牆是否有損壞;水塔是否有裂縫(不銹鋼製不判斷);水塔
固定設施是否鬆脫;鋼架是否鏽蝕或螺栓鬆脫;屋突板是否有裂縫。
依據前項規定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者,應填載附表,並檢附於所出具
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內。
第 三 條 依據本標準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僅供依據本辦法申請民宿
登記之用,不為其他用途或證明。其效期應自開立鑑定證明文件日起算一
年。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