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六 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收回之審查事項。 三、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四、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五、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 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申請案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會審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但鄉(鎮、市、區)公所及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審查期間各得延長一個月。屆期未提出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項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審查紀錄,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權或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 第 八 條 (刪除) 第 九 條 (刪除) 第 十 條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 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作造林使用 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三、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每戶零點一公頃。 四、其他用地,其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土地得合併計算面積,其比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十一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十四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使用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 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 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 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 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第 十六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 十七 條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 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 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一項第三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者, 得免經前項公告三十日之程序。 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 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第 十八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 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 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用地需求。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 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第 十九 條 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因死亡無繼承人, 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二十 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 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 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 係。 二、尚未受配。 三、因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 減少。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 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 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第二十六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議計價 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其受讓人以原住 民為限。 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 本則命令之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閱行政院公報資訊網(http://gazette.nat.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