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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8.06.28
行政院令: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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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機關 行政院
法規內容

訊息摘要 行政院令: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期 107-06-28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原字第 107017759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6、13、14、18、19、2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43-1 條條文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 6 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
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
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
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第 13 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
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 14 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
見,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
用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 14-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因應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得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無償
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屆期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應於期滿前二個月,重新擬訂需用土地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需用土地計畫之辦理程序不適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無償提供災區受災民眾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適用第十二條之規
定。

第 18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下列得由政府承受情形之一: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
原重建用地需求者。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者。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
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第 19 條 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
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
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24 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
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族文化保存、醫療保健、社會福利
、郵電運輸、金融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業,在不妨礙原住民
生計及推行原住民族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
或團體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
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
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
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及開發或興辦事業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
籍套繪圖。
三、原住民保留地興辦事業回饋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以外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
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
告期滿無原住民或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
理。

第 43-1 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地上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相關連結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SearchRange=G&msgid=141234&k1=%E5%8E%9F%E4%BD%8F%E6%B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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