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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8.06.21
修正1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族群: 跨族群  
主題: 法規資訊  
地點 高雄市 全部    
發佈機關 高雄市政府
法規內容

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機關: 高雄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06.21
發布字號: 高市府原民秘字第1073057110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7.06.21
主旨: 修正1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修正1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及運用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轄管場地(以
下簡稱本場地),以友善社區,充分發揮本場地使用效益,並依規費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本場地,指主管機關所轄管原住民故事館一
樓大禮堂、聚會所及杉林大愛原民文化公園戶外橢圓廣場。

第 四 條  本場地除每週一休館外,每日之使用時間為九時至十二
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八時至二十一時。

第 五 條  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為舉辦有關政令宣
導、文化藝術、學術教育等活動,得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本場地,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填具申請表及檢
附活動程序表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需排演、預演或布置者,應一
併提出。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人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
證金;申請人屆期未繳納者,視為放棄使用本場地之權利。

第 七 條  申請人舉辦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予核准使用;
已核准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之;其已使用者,並得命其立即停
止使用:
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二、活動內容與申請事項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三、有損壞本場地之設施或設備之虞。
四、政黨活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使用之情形。
前項情形,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者,
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但尚未使用場地者,得退還
已繳納之保證金。

第 八 條  本場地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九 條  申請人因故更改時間或場地時,應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人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或保證金之數額與更改後
之使用費或保證金有增減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繳或退還差
額。

第 十 條 申請人未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時間使用場地者,已繳納之場地
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因故不能按原核准時間提供場地者,應於原核
准使用日五日前通知申請人變更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配合變更使用時段或場地,其變更後應繳納之各
項費用高於原申請者,仍按原申請之數額計收;低於原申請者,主管
機關應退還其差額;申請人不能或不願變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
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申請人對於前項使用場次、日期或場地許可之更改或廢止,不得異議
或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二條  申請人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撤回申請者,應於活動舉辦
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並同時申請無息返還以繳納之場地使
用費及保證金。
申請人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返還者,其場地使用費不予
退還。

第十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回復原狀;違反者,主管機關
得逕行僱工拆除,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
前項場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
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之。

第十四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器材及設備應善盡保管責任,如有毀
損應予修復;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逕為修復,其不能修復
者,申請人應照價賠償。
前項修復及賠償所需費用,由主管機關自保證金中扣
除,不足之數並得追償之。

第十五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毀損各項設
備、設施或其他應扣除情事後,於場地使用完畢後七日內無
息退還。

第十六條 使用場地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
請人負責,必要時得協調主管機關協助處理。

第十七條  申請使用舉辦活動場地活動者,應辦理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但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申請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

相關連結 https://outlaw.kcg.gov.tw/NewsContent.aspx?id=1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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