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 10600792214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
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
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第 3 條 語推人員應具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
試或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
第 4 條 語推人員應辦理工作項目如下:
一、推廣原住民族語言使用。
二、推動原住民族語言學習。
三、保存原住民族語言語料。
四、其他原住民族語言振興工作。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
推人員一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
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第 6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聘用語推人員,應公開甄選
,並應檢附擬聘人員資格文件函送本會核定。
語推人員聘期,最長為一年,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
第 7 條 語推人員應參加本會或地方政府辦理之新進或在職訓練。
第 8 條 語推人員之考核,由本會會同聘用機關辦理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