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6.07.10 發布字號: 府人企字第1060157082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日期: 106.07.01 主 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組織規程」。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組織規程 法規內文: 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 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 3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教育文化科: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歷史、傳播、語言、一般及傳統 體育、藝術、文化傳統技藝、文化資產、傳統宗教、國際原住民族及 少數民族文化交流、本國原住民族城鄉交流、人才培育及原住民族各 級學校學生教育獎助之規劃、研究、擬訂、協調、輔導、推動、獎補 助及審議、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及各區集會所經營管理及其他有 關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等事項。 二、原民福利科:原住民族生活扶助、醫療衛生、健康保險、職業訓練、 工作權保障、急難救助、長者福利、婦女扶助、兒少扶助、法律服務 、住宅政策之規劃與執行、原住民事務幹部、人民團體及都會地區聚 落生活之聯繫、輔導與服務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福利服務等事項。 三、產業發展科:原住民族產業、經濟、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輔導、工商企 業及合作互助事業輔導、傳統技藝、智慧財產權、文化創意、觀光事 業及農、林、漁、牧、獵之輔導、技藝研習及培訓、民宿、溫泉、土 地開發管理與輔導及原住民族產業發展等事項。 四、設施營造科:原住民族部落公共建設工程、基礎環境設施改善工程、 飲水設施改善工程、安全防治、防災、遷住、災害復建工程、住宅改 善、原住民族文化會館與各區原住民族集會所新建(設)及環境設施改 善及其他有關原住民族設施營造等事項。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資訊、法制、公關行 銷、機要事務、研考業務、原住民族綜合及政策規劃、原住民族法制 綜合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視察、專員、股 長、社會工作師、管理師、技士、科員、社會工作員、技佐、助理員、辦 事員、書記。 前項人員應優先任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原住民。 第 5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第 9 條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四、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10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 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