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機關: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發文機關: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6.07.07 發文字號: 中市原文字第1060006326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生效日期: 106.06.22 主 旨: 修正「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輔助原住民非營利組推動各項經費計畫經費補助審核要點」,並將法規名稱修正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福利計畫經費補助審核要點」,並溯及自106年6月22日生效,請查照。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福利計畫經費補助審核要點 原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輔助原住民非營利組推動各項經費計畫經費補助審核要點 法規內文: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教育、文化、福利計畫經費 補助審核要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中市原企字第1000003794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中市原企字第1010004232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中市原企字第1010011004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中市原文字第1030006136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中市原文字第1060005834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中市原文字第1060006326號函修訂 一、本要點依據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規 定訂定。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 三、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非營利原住民族團體。 (二)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 (三)本市各公私立學校。 四、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族語研習及活動。 (二)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及研習。 (三)原住民族家庭及社會教育推廣、終身教育研習及講座。 (四)原住民族婦女、兒童、青少年、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教育研習 及宣導活動。 (五)原住民族法律扶助及法律教育宣導活動。 (六)原住民族疾病防治教育、健康促進工作或活動及衛生保健研會; 意外事故傷害、菸、酒、檳榔防治教育及宣導活動。 (七)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活動及研習。 (八)原住民族團體溝通平台建置及志工訓練。 (九)原住民族消費保護教育宣導及研習。 (十)發展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活動及研習。 (十一)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活動之事項。 五、本要點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性補助:同一申請團體每一年度補助一次,補助金額不超過 新臺幣二萬元。 (二)政策性補助:下列各目之申請案件,不適用前款之補助額度及次 數限制規定: 1.接受本會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本會應辦業務者。 2.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者。 3.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者。 六、申請期限及應備文件: (一)申請團體應在活動開始前一個月,逕向本會申請。但情形特殊, 經專案核准者之申請期限,不在此限。 (二)申請團體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計畫書(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目 的、日期、地點、內容、預計參加人數、經費來源、概算及預期 效益等事項)。 (三)申請團體(不含公私立學校)之立案證明、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及 組織章程等文件,由本會逕向主管機關查核。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標準: 1.推動計畫之必要性、目標及計畫效益。 2.推動計畫之前瞻性、創新性及跨領域性等特質。 3.計畫經費支用項目及支用標準之合理性。 4.歷年同性質計畫辦理情形。 (二)作業程序: 1.一般性補助: 由本會逕行審查並填具審查意見,簽核辦理補助 經費額度事宜。 2.政策性補助: (1)由本會組成五人審議小組,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本 小組必要時得外聘委員。 (2)審議小組依前款審查標準進行審查,總平均達七十五分 (含)以上者,始為政策性受補助團體。 3.本會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 限。但已屆十二月份者不得延長。 同ㄧ案件該年度已接受本會其他單位或規定補助者,不得重複申 請補助;同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申請時應送各機關審 核,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助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 八、經本會核定補助者,本會得視實際情形,採計畫完成後ㄧ次撥款或於 計畫執行前、計畫執行中多次撥款。 九、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原則如下: 1.全額補助:應檢送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及全部之原始憑證。 2.部分補助:應檢送領據、經費支出明細表、經費分攤表及本會 補助額度內之原始憑證。 3.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 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 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4.受補助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 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二)受補助團體應於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月份執行 完畢者,應於十二月底前),檢具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成果報告 (含照片)等相關資料,送請本會核銷、撥款,逾該會計年度仍 未辦理核銷者,撤銷補助,已撥付之補助款並予以追回。 (三)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申報,由受補助團體依規定負責辦理。 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 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受本會之監督。 十一、受補助經費之結報,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本會補助款結案時倘有結餘,應予以繳回, 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 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十二、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十三、受補助項目包含購置財產者,受補助者應建立財產管理規定。 十四、各補助事項之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申請案件經本會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 計畫,應報經本會同意,未經本會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本會得撤銷補助;若同一案件向二個 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 報請各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 撤銷該補助案件,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會不負賠償之責。 (三)活動期間,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十五、受補助團體未依核定補助之用途支用、虛報、浮報或違反本要點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本會得撤銷補助,除追回補助經費外,並得 依情節輕重停止補助ㄧ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補助額度之依據。 十六、受補助團體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它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臺中 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 十七、受補助團體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 有該等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補助 團體應對本會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八、本會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經費補助審核要點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 質者,其受補助團體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助事項、補助對 象與其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核准日期及補助金額(含累 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十九、本會對受補助團體之補助經費,應依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辦理。 二十、本要點相關補助作業規範,經本會核定並呈報臺中市政府備查後 實施,修正時亦同。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二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並以年度預算編列金 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