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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6.08
修正「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題: 法規資訊  
地點 全臺 全部  
發佈機關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內容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業務處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年6月30日台(八十八)原民企字第8810289號函訂定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年11月26日台(八十八)原民中字第8831490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年12月19日台(九十)原民中字第9043829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1年3月20日台(九一)原民中字第9150184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3月20日原民經字第09200095381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7月14日原民經字第09200225991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9月12日原民經字第0920028226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3月11日原民經字第0930007057號函修正下達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4月26日原民經字第09500122961號函修正下達

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5月27日原民經字第10300241422號令修正發布

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7月20日原民經字第10400371752號令修正發布

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6月8日原民經字第1060033053號令修正

二、本貸款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原民會,負責本基金制度規章、資金籌措及運用、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貸款年度預算、決算、會計事務之處理,與申貸案件之受理、初審、追蹤及催收等業務。

  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代收及輔導本基金各項貸款案件,並宣導本基金業務及原民會金融相關政策。

  直轄市區、鄉(鎮、市、區)公所,協助追蹤借款人事業計畫之執行及催繳貸款本息。

  受託經辦本貸款業務之經辦機構,依照委託契約書或原民會專案計畫,負責本貸款案件之徵信、審核、貸放、催收及編製相關報表送原民會。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事業登記負責人之名義提出申請:

(一) 年滿二十歲至六十五歲本國籍之原住民,於申請本貸款前三年內有附件一第一點情形並有經營事實者,得依附件二申辦本貸款。

(二) 年滿二十歲至四十五歲之本國籍之原住民,於申請本貸款前三年內有附件一第一點情形者,於事業籌設期間至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立案後十二個月內,得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準備金及開辦費,額度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但應於事業完成登記或立案後,始得撥貸。

  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依原住民微型經濟活動貸款要點訂之。

七、貸款之申請應由借款人填具貸款計畫申請書(附件三),檢附應備文件(附件四),逕送原民會,或送執行機關代為收件。

  申請案件經原民會初審通過後,交由事業地之經辦機構辦理徵信、審核及貸放手續。

十一、原民會對借款人之事業經營狀況,得督同執行機關或其所轄鄉(鎮、市、區)公所隨時調查之,並提供必要之輔導;其輔導情形應詳實於本基金貸款作業管理系統中建檔,供原民會督導查核。

  經辦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徵授信之相關資料,原民會及執行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貸款作業及運用情形,經辦機構不得拒絕。

  借款人非經經辦機構同意不得變更授信用途,違反者經辦機構應收回貸款。

  為協助借款人按時還款,還款發生逾期時,借款人應接受原民會所提供之金融輔導、就業輔導及就業推介等。

十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借款期間之起始日至屆期後六十日內向原經辦機構申請展延:

(一) 遇天然災害、經濟因素或不可抗力時,得申請展延貸款償還期限,最長展延五年。

(二) 經辦機構於貸放後,得視個案特別狀況及實際需要調整期限與償還方式,協議償還期間以貸款剩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十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如遇保證人死亡,而申請展延時償還本金達原貸款金額五成且有擔保品,須檢附保證人之死亡證明書正本。

  申請貸款展延者,經辦機構於同意後送原民會備查,若有再延長之必要,應擬具初審意見後,轉送原民會核定。

十六、經辦機構應按逾期放款處理程序催收,並得會同執行機關催繳借款人逾期未還本息。

  本金逾期三個月以上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經辦機構應將逾期資料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供金融機構查詢。

  借款人清償後,經辦機構應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其債信不良往來戶之紀錄。

 

相關連結 http://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3105/ch02/type2/gov13/num4/Eg.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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